第 1 條 |
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 處。
|
第 3 條 |
本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其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 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 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清潔維護。 五 共同管道禁挖道路範圍之巡查、通報。 六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七 管理文件建檔及保管。 八 管理單位指示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維護應辦事項。
|
第 4 條 |
本辦法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內各該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維 護。 二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 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 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應協 商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並明定協議事項之執行;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管理 單位協調決定之。
|
第 5 條 |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結清應負擔 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 理及維護經費後,管理機關得核發使用許可,如有先行使用需求,得核發 臨時使用許可。
|
第 6 條 |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 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於繳納許可年限 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發給許可。但許可年限不得逾五年。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 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 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 使用期間。 五 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通知期限繳納使用費及保 證金而未依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
前條第一項之使用費,依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 計算,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共同管道之年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 建造費:以五十年為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 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如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管理 單位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 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
第 8 條 |
第六條第一項之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並以現金或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並拆除所使用之管(纜)線完 畢,且無應扣抵保證金與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
第 9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於進入共同管道使用前,訂定管 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提送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使用。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管線安全標準。 三 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 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 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管理單位得不予核發進入使用 許可。
|
第 10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六十日內及次年起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擬定年度定期安全巡檢計畫,送管理單位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 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未記載者,管理單位應通知管線 事業機關(構)限期補正: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巡視檢查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 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 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 五 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六 缺失改善及期限或預防矯正措施。 七 管線資料查核。 八 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九 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
第 11 條 |
幹管內管線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如有 水災、風災、震災等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視檢查工作,巡 視檢查結果應報管理單位備查,如有缺失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
第 12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形 處理結果報請管理單位備查。 管理單位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情形,必 要時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
第 13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限期命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 未依規定提送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 未依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 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
第 14 條 |
管理單位應管理維護共同管道主體設施;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 護其所設置之管線。 因設置、管理、維護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致生損害第三人者,應依法負賠 償責任。
|
第 15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於申請進入或使用日期 前五日,填具申請書或通報單,經管理單位許可後始得進入。但相關技術 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不在此限。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 工程進度網狀圖。 三 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事業主管機關(構)審 查核可簽署。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 巡視檢查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所送申請書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其申請。
|
第 16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管理單位得 不予許可: 一 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 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 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 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
第 17 條 |
進入共同管道應持管理單位核發之進入許可文件,向監控中心登記,換取 臨時工作證,並由監控中心人員偵測確認共同管道安全無虞後,會同開啟 出入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進出共同管道應確實填寫使用紀錄簿。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組長負責聯繫及一名 守望員守護出入口。進入共同管道人員,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 通信設備、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 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18 條 |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 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 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施。 四 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五 妨礙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 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 為。
|
第 19 條 |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完竣後,應清理現場回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 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經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 件後,始得離開;作業未完成者,翌日再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
|
第 20 條 |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十日內應填報完竣報 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 使用登錄簽名冊送管理單位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 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 進入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四 定期巡檢表。 五 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六 其他相關附件。
|
第 21 條 |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單位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 監控中心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管理單位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七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 告送管理單位備查。
|
第 22 條 |
共同纜溝、共同供給管道之申請使用及管理,準用共同管道之規定。
|
第 23 條 |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經共同 管道管理單位及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除應依核准書圖施工外, 施工完竣後應會同勘查,如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時,應負責復 原。
|
第 2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