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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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動物防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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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主管機關自飼主簽立擬不繼續飼養切結書之次日起,收容犬、貓,其收費
標準如下:
一 飼主設籍於彰化縣者,具寵物登記及絕育之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
二千元。
二 飼主設籍於彰化縣者,未具寵物登記或絕育之犬、貓,每隻收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三 飼主非設籍於彰化縣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五千元。
四 飼主於彰化縣公立動物收容所認養犬、貓者,自認養日起三十日內送
回彰化縣公立動物收容所者,不予收費。
飼主完成收容手續並繳納前項費用後,不得退費。 |
第 4 條 |
飼主領回被收容之犬、貓,自收容之日起至領回之日止,毎隻每日收取飼
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新臺幣二百元;飼主領回經危難救援之犬、貓者,除收
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外,每隻再收取危難救援費用新臺幣二千元;飼主完
成繳費,始得將動物領回,並不得退費。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