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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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動物防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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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設籍於彰化縣之飼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飼養之犬、貓具有寵物登記
、絕育及未逾一年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者,始得辦理犬、貓擬不繼續飼養
手續,每隻收費新臺幣一萬元。經完成收容手續並繳納費用後,不得退費
。
飼主於彰化縣公立動物收容所認養犬、貓者,自認養日起三十日內送回彰
化縣公立動物收容所,不予收費。 |
| 第 4 條 |
飼主領回被收容之犬、貓,自收容之日起至領回之日止,毎隻每日收取飼
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新臺幣二百元;飼主領回經危難救援之犬、貓者,除收
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外,每隻再收取危難救援費用新臺幣二千元;飼主完
成繳費,始得將動物領回,並不得退費。 |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