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污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場之管理,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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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家畜: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 家禽: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 畜牧場: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 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申請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改建及修建之畜牧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五年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查證有飼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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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
第 5 條 |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 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 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 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
新設置畜牧場除須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須設置密閉式堆肥舍及除臭設施,依其申請類型,應再設置下列設施:
一 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及其排風口處設置除臭設施、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利用或發電系統。
二 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以及鵪鶉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及其排風口處設置除臭設施。
三 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非開放式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禽舍,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圍網、污
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設施。
四 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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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書面資料後,報請本府審查: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四 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五 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
六 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 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 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九 廢、污水處理計畫及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
第 7 條 |
已取得容許使用作畜牧設施者,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
新設置畜牧場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其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並報請本府勘查:
一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 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 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四 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 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 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八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十一 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十二 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及化製場簽約合約書。
十三 收乳合約書(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
十四 廢棄物(含死廢畜禽)清理計畫書。
十五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勘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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