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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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保管品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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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專戶存管款項,指下列各款: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未納入集中支付作業之經費款項。
 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財產契據指契約、收據、
 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書及其他權利證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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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 
各機關設置專戶,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報縣庫管理單位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同意後憑以辦理開戶存管事宜。
 各機關於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報財政處備查,於專戶更
 名時,亦同。
 第一項核准開戶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俾供本府及審計機關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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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 條 | 
各機關設置專戶及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之全銜,並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鑑,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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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6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存入當地之縣庫代理機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為應業務需要,經財政處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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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
 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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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8 條 | 
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有受款人名義之支票,並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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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9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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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0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並應將其會計報告,分送本府主計處及本縣審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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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1 條 | 
各機關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詢專戶之設立情形。前項函詢資料各機關並應詳加查核,有無其他非本機關之人員或團體誤用
 機關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納入本辦法規定管理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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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2 條 | 
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委由代庫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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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3 條 | 
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類登入保管品紀錄簿;須存庫之保管品,應即送存代庫銀行保管,並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
 品備查簿,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業務單位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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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4 條 | 
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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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5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訂頒「出納管理手冊」及本縣「彰化縣縣庫事務處理自治條例」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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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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