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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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主管國民義務教 育階段之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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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 本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申請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 學校)。 二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本縣辦理實驗教育,設立私立 實驗學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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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本 府聘(派)任人員組成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 理。 前項審議會其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審議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 項,由本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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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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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校法人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七條所定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 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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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主持人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 ,向本府提出實驗教育之申請,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教育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 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 學校制度。 七 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 設備設施。 九 實驗規範。 十 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 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 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 十四 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 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 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 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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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 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 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國民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 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有變更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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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本府提出改 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申請,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 申請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 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 條之處分。 設立或改制計畫除依前二項規定外,另須檢具專款專用之切結,設校後應 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並於開學前送本府備查。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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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設立或改制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 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 停辦辦法之限制,免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諮詢,逕送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依各該章程決議,並報經本府 核准後,始得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校地及校舍非屬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所有者,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 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本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 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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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本府得廢止其實 驗教育及學校設立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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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同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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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相關 辦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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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實驗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 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 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依本條例第十條及其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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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 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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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 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 輔導。 二 糾正。 三 限期整頓改善。 四 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 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審議會審議 ,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分 別為廢止其改制或設立許可。廢止其改制許可者,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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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自行或商請其他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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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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