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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縣內公告轄管區域排水違反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之三案件有關妨礙排水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 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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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礙排水順暢及影響排水設施結構,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 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或清除;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以機械式破堤損壞護岸,造成鋼筋裸露、壁體不規則開裂明顯,經 會勘人員認定影響結構體者。 (二)於排水渠道堆置土石、雜物或種植作物者。 (三)經本府認定有公共危險之虞,應立即回復者。 限期改善之期限為通知函發文日次日起三十日內,並將改善前、中、 後之三比照片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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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行為在不妨礙排水順暢及影響排水設施結構前提,本府裁處原則 如下: (一)本府轄管之區域排水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公告 ,自該日以前(不含該日)既存於區域排水設施上之跨河構造物、 箱涵、涵管(洞)、孔洞及排水孔等,非屬施設護岸時所原設置之 排水設施,不追究違規行為人之行政責任。如涉民事或刑事責任者 ,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新設前款所列之設施,如 經專業執業技師證明現況無影響排水設施結構安全,並出具相關證 明報告(含技師圖記),得由違規行為人依「彰化縣政府區域排水 河川公地申辦作業」,補辦申請。 倘違規行為人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通知函文發文日次日起三十日 內補辦申請,本府仍可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按日連續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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