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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建築工程申報及現場勘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40170666A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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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建築工程申報勘驗事項之管
    理,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工程必須於施工前申報之階段勘驗如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基礎、各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基礎。
三、建築工程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文件格式依內
    政部規定辦理):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查核報告表。
(四)勘驗建築物外觀及申報樓層之相片。
(五)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其他同等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現
      場查驗之相片。
(六)監造人或委託具監造資格之其他建築師現場查驗之相片。
(七)鋼筋無輻射污染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相關證明文件。
(八)六層以上或開挖地下室建築物須檢附「必須鑑定範圍」或「免鑑定
      」報告書。
(九)處理建築工程剩餘土及混合物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它依法令必要之文件。
    無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事項者得免檢附該項證明文件。
四、應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動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
    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
    施工。
    前項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
    明事項。
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合計達 10 戶以上之基礎勘
    驗,經本府於受理申報後三日內(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及填寫勘驗紀錄表(附表一)經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但有本
    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除前項以外必須勘驗部分,本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並
    得派員勘驗之。
六、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