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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388158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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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彰化縣政府
社會處。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彰化縣之縣民或實際居住於彰化縣之外籍、大陸及
港澳人士,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子女,且係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員列案之輔導對象。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執行保護工作之機構或人員
。但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執行保護工作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諮商輔導專業人員、律
師、社會工作師(員)、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專業人士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且童年創傷經驗持續影響其
日常生活者,經心理師評估後提出申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三、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五、房屋租金費用。
六、子女生活費用(含教育及托育費用)。
七、機票費用。
八、其他必要費用。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依政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核發,同一被害人
    二年內不得重複申請,最高補助三個月。。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員、醫療院所社工人員或受理驗傷護士評估無
    力負擔因遭受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醫療費用者。
(一)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後,每人每次
      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情況特殊並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
      給付標準或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補助每人每次最高新臺幣五千
      元;情況特殊並經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驗傷醫療費用衍生之住院病房差額、伙食、日用品、看護等全民健
      康保險不給付費用,經認定屬必要者,得申請專案補助。
三、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一)個別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
      元。
(二)夫妻或家族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千元。
(三)前兩目每人每次以二小時為限,最高補助時數合計以二十小時為限
      ,情況特殊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
      員認定有必要延長者,就超過二十小時部分,得申請專案補助。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每案訴訟及律師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但情況特殊經本府認定者,就超額費用得申請專案補助。
五、房屋租金費用: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增加一人增加補
    助新臺幣一千元,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最多以六個月為限,情況
    特殊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員認定者
    ,得專案申請延長補助期限。
六、子女生活費用(含教育及托育費用):
(一)補助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子女(夜間部、建教生及十六歲以上未就學
      者除外)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
(二)隔代教養之十八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夜間部、建教生及十六歲
      以上未就學者除外)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經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單位社工人員認定有必要者,得申請專案補
      助。
(三)前兩目之補助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以補助六個月為
      限。
七、機票費用:
(一)補助對象為被害人及其十八歲以下子女。
(二)亞洲地區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非亞洲地區每人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萬元;情況特殊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辦
      單位社工人員認定得就超額費用申請專案補助。
八、其他必要費用,得依個案情形向本府申請專案補助。
第 6 條
申請及核銷程序如附表一。
第 7 條
申請人喪失補助條件時,本府應停止補助。
第 8 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
,已領取補助者,應繳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