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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保護字第1120174387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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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平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令依據 罰則規定 主管
機關
統一裁罰基準
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罰
    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社會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 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社會處(網際網路)、新聞處(出版品)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五)其他相關違反物品由主管機關沒入。

附註:「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
        次為單位。
4.光碟:以散佈次數為單
       
 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以日為單位。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社會處(網際網路)、新聞處(出版品)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附註:「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
        次為單位。
4.光碟:以散佈次數為單
        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以日為單位。
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
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局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或情
    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附註:
(1)裁罰之執行應就同
   一醫院、診所之違反 
   行為次數累計處
   罰,不因新年度而重
   新計算。
(2)對於個別案件有特
   殊情況者,得依照裁
   罰基準酌予加重或
   減輕處罰,但應敘明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 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 假釋。
三、 緩刑。
四、 免刑。
五、 赦免。
六、 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
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社會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履行。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限期履行。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履行。
(四)違反四次以上者或
    情節重大者,每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並限期履行。
上述情形,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附註:
  (1)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加害人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   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2)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但應敘明加重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