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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254664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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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
六條規定,設置彰化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適用本辦法。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  災害救助及社會救助事項。
二  社會福利相關事項之照顧津貼及相關補助。
三  補助及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服務方案。
四  補助民間立案單位修繕、租用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建築物,及購置辦
    理社會福利業務所需設施設備。
五  辦理社會福利相關之機構團體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提升、教育與訓練
    。
六  辦理藥物濫用防制服務相關活動方案。
七  其他與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等事
    項補助。
八  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社會處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
二、支出程序:依第五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處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支
    用。
第 8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本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秘書長兼任,執行長一人,由社會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
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代表四人。
二、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四人。
三、社會福利機構代表二人。
四、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繼任者亦同;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執行長之命,綜理會務;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有關單位人
員兼任,並得聘僱工作人員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由本會查核,如未依核定
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補助經費,未繳回者,應予追繳。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