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食品安全及品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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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責
劃分如下:
一、本縣衛生局:辦理食品業者之管理、稽查及取締事項;本縣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育機關
(構))含糖飲品取締工作。
二、本府建設處:監督、稽查及取締未登記化工原料販賣業者、化工原料
販賣業者於販賣化工原料應遵守之事項,及督導各鄉(鎮、市)公所
就轄區內公有零售市場、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及民有零售市場進駐之
食品業者列冊管理事項。
三、本府法制處:協助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作業事項,經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令,其製售之食品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責成本縣消費者服務中心督
促業者對外說明及提出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方案。
四、本府教育處:辦理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學校
午餐等食品安全營養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以及執行校園食安及
相關教育機關(構)營養教育宣導事項。
五、本府農業處:督導農產品批發市場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
之相關規定、辦理農產品檢驗事項及農產品生產業者管理、違規產品
禁止措施之執行、監督、稽查及取締事項。
六、本縣環境保護局:取締非法毒化物販賣及追蹤流向、降低環境對食品
安全之危害事項及協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銷毀食品之清理
、監督事項。
七、本縣警察局:協助執行本自治條例稽查或取締相關安全維護事項。
八、本府新聞處: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新聞發布、聯繫、傳播及宣導等事
項。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二、食品添加物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改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三、食品製造業者:係指具有工廠登記之食品工廠、免辦工廠登記之食品
製造業者及實際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及包裝之食品業者。
四、食品流通業者:係指以食品業者為主要販賣對象,從事食品原料或食
品之貯存、批發、運送之業者。
五、大型食品販賣業者:係指由食品物流中心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食品販
賣業者。
六、大型餐飲業者:係指由中央廚房或物流中心統一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
餐飲業者。
七、添加糖:係指製造及加工過程中,額外添加的糖(指單醣及雙醣),
包含製造加工過程添加之原料所帶入之糖,不包含自然存在食品中的
醣類。
八、單包裝:係指以容器盛裝包裝,可供個人飲用之單一份密封或非密封
之產品型態。
九、含糖飲品:係指供個人飲用,添加糖之單包裝飲料、調味乳及乳飲品
(不含鮮乳、保久乳、純果汁、熱量二五○大卡以下,添加糖所提供
之熱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優酪乳和豆漿及其他經本府公告之飲品)
。
十、高風險含糖飲品:係指添加糖量超過二十五公克之含糖飲品。
十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本縣完全中學、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
兒園。
十二、學生:就讀於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人或就讀於本縣短期補習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十八歲以下之人。 |
第 4 條 |
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改裝、輸入、輸出之業者,及以食 品業者為主要販賣對象之食品添加物業者,其製售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應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外,應建置完整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來 源、產品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查驗登記資 料、產品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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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具一定規模之食品製造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材料與食品添加物來源、產品 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前項所稱具一定規模之食品製造業者,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資料應包括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 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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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食品流通業者應建置完整之產品來源及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供 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數量及退貨產品之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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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大型食品販賣業者應建置完整自主管理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貨廠商資料及產品明細、原材料驗收紀錄及下架產品處 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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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大型餐飲業者應建置完整自主管理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食材、半成品、調味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包裝容器 等原材料之進貨廠商資料、購入產品品項、時間、數量及原材料驗收或食 材自主抽驗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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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或提供、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 特定產品類別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 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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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或提供、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 產品類別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並確 實執行及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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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以食品業者為主要販賣對象之食品添加物業者,其販賣之食品添加物除應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外,應於販賣時,提供該食品添加物合 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之說明。 前項食品添加物業者應於販賣場所明顯處張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業者登錄平台之食品業登錄字號。 第一項食品添加物業者販賣之複方食品添加物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之產品登錄碼。其標示字體大小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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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以食品業者為主要販賣對象且兼賣化工原料之食品添加物業者,應分別設 置食品添加物及化工原料之貯放區、陳列區,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化工 原料陳列區應標示「本區販賣之化工原料不得作為食品用途」或等同意義 之字樣。 前項標示方式及字體大小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業者於出售非屬食品添加物之化工原料時,應主動詢問購買者之購 買用途,並主動告知該化工原料不得使用於食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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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食品,除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外, 應有明確來源,其來源應包括上游供應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 足以追溯來源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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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於本縣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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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本縣食品業者不得販賣核災區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前項核災區係指核災所在地及主管機關依據食品風險監測所發布之管制區 。 發生核災之國家,其國內禁止流通之食品,不得於本縣販賣。 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食品外,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地區之特定食品,不得 於本縣販賣。 除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不得販賣之食品外,其餘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 地區之特定食品須有產地證明及輻射檢測報告,始得於本縣販賣。 第五項食品除應標示原產地(國)外,食品業者應設置專區販賣,並明顯 標示原產地之行政區。 本縣食品業者於網路上販賣第五項食品,亦應於網頁上註明其原產地之行 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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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食品業者不得向無食品登錄之業者購買食品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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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食品業者於發現製造或販賣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於發現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縣衛生局 ,並主動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且公告停止使用或食 用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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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縣大型食品販賣業者及大型餐飲業者,應置二十四小時食安事件緊急聯 絡人,並提報本縣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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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經本縣衛生局認定屬重大違規之食品業者,其負責人應接受本縣衛生局或 其認定之機構辦理之企業倫理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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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化工原料販賣業者應於販賣場所明顯處標示「本店販賣之化工原料不得作 為食品用途」或等同意義之字樣。 前項標示方式及字體大小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業者於出售化工原料時,應主動詢問購買者之購買用途,並主動告 知該化工原料不得使用於食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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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府建設處應督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就轄區內公有零售市場、公有 攤販臨時集中場及民有零售市場進駐之食品業者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之內容及格式,由本府建設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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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其製售之食品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本府法制處應責成本縣消費者 服務中心督促業者對外說明及提出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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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府教育處應監督所屬各級學校辦理食安教育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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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學校午餐提供之食品,若未經工廠登記之食品業者 產製,須檢附所轄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一年內製售之食品無重大違規裁處紀 錄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之重大違規係指食品有使用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使用逾期之原料、變造有效日期或其他經本 縣衛生局認定之重大情節者。 供應學校午餐及午餐食材之食品業者應至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 臺登載當日供餐之菜單、使用之原料,及原料來源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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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教育機關(構)教職員工及家長不得於教育機關(構)內無償提供含糖飲 品及高風險含糖飲品予學生。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學校販賣機、供應學校午餐之食品業者及其他食品 業者不得於教育機關(構)內販賣含糖飲品及高風險含糖飲品。 第二項所稱供應學校午餐之食品業者係指承攬學校外訂午餐、中央廚房及 供應學校自辦午餐食材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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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任何人不得進入教育機關(構)內無償提供含糖飲品及高風險含糖飲品予 學生。 食品業者不得外送含糖飲品及高風險含糖飲品進入教育機關(構)內販賣 予學生。 食品業者外送含糖飲品至教育機關(構)時,應於含糖飲品之容器或外包 裝標示添加糖量,並主動告知不得供應予學生飲用。 前項有關標示內容、方式及字體大小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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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程序規範,陳報本府 農業處核備並據以執行。 本府農業處應督導農產品批發市場關於前項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 程序規範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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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農業處應隨時抽樣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時,應命其生產 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配合採樣檢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採收、撈捕 、移動、搬運或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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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縣轄內農產品有未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標準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本府農業處應審酌其危害情形,依前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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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縣環境保護局應加強取締非法毒性化學物質販賣及追蹤流向,並致力於 降低環境對食品安全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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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應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明顯區隔,並分別標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前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其清除及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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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縣警察局應派員協助執行本自治條例稽查或取締相關安全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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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縣衛生局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得核發獎 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金之發放,依彰化縣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獎 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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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無償提供或販賣含糖飲品、未標示添加糖、未主動告知不得 供應予教育機關(構)之學生飲用,應命其接受營養輔導教育。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無償提供或販賣高風險含糖飲品者,應命其接受營養教育講習。 第二項無償提供或販賣高風險含糖飲品之違規行為人如係食品業者,應由 其負責人接受營養教育講習。 一年內查獲二次販賣高風險含糖飲品予學生者,應命其提出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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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或其他期限內限制、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未建置完整之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
來源及流向資料或自主管理資料。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蹤或追溯系統或建立之資料不實者
。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或未確實執行及
記錄或記錄不實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食品添加物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
範圍、限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之說明。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複方食品添加物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產
品登錄碼。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或販賣之食品無明確來源。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販賣無產地證明及輻射檢測報告之食
品。
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向無食品登錄之業者購買食品添物。
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未公告停止使用或
食用之訊息。
十、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置或未提報食安事件緊急聯絡人。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附無重大違規裁處紀錄證明文件
。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完成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程
序規範、未陳報本府農業處或未據以執行。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遵守本府農業處之措施或處
分。
十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食品貯存區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未分別標示
。 |
第 32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販賣場所明顯處張貼食品業登錄字號
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販賣
食品添加物及化工原料未分區管理、未標示應標示之字樣或標示內容
違反主管機關公告內容、未主動詢問購買者之購買用途者及未主動告
知化工原料不得作為食品用途。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食品業者未設置專區或未明顯標示原
產地之行政區。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七項規定,食品業者未於網頁上註明原產地之行
政區。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之系統登載應登載之學校午餐
資訊或登載之資料不實。 |
第 33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檢出乙型受體素。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販賣核災區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販賣發生核災之國家,其國內禁止流通之食
品。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地區之特定食品。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添加糖量標示不實。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食品貯存區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未明顯區隔。 |
第 3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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