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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漁筏監理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1090020327號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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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漁筏之監理,依彰化縣漁筏
    監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釋義如下:
(一)全長(L) :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
      長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直徑,單
      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五)筏管數量(N) :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筏寬(B) :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位為
      公斤。
(八)推進機室重量(Wer) :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或舷外機之
      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九)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d) :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置
      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m) :指漁筏因受筏管拉力強
      度之限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一)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F) :指漁筏依浮力係數之
        限制,所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二)漁筏之空載排水量(L) :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
        及魚貨前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及
        推進機室時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
        等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三、申請以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
    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2698  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漁筏之全長以二十公尺,寬以四點五公尺為限。若因作業需求必要
      建造超過前述規模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其筏
      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公尺及筏寬不得超過五點五公尺。
(三)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
      重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C) 得以零點九計;未
      充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僅以零點七計。
(四)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
      上。
(五)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
      計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
      過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
      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
      度內,而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公式如下:
      1.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2.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附
        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3.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4.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5.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6.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7.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排水量
        應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及
        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8.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六)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四、申請以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
    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造時應符合第三點塑膠管筏建造之標準。但筏管內部得免充發泡
      材料,而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其浮力係數
      (C) 仍得以零點九計。
(二)在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之直角轉
      彎。
五、申請以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
    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不得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應超過一點零五公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無艙室可資利用
(五)如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最
      小總面積應依附件一之公式十計算。
六、設籍本縣而非屬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範之現有漁筏,得
    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但該漁筏之汰建應符合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
    條例第二條規範。
七、漁筏在建造完成或變更過戶,所有人應檢附本府、造船技師或經認可
    檢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申請書、漁筏監理執照及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
    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
八、漁筏所有人變更過戶時,屬設籍本縣同轄買賣過戶之漁筏所有人,應
    檢附以下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一)雙方買賣契約書正本(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
      證;或兩造當事人攜身分證明文件親自洽辦)。
(二)漁筏監理執照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原筏主漁筏監理執照註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五)原領漁筏監理執照。
    由外縣市購入漁筏之漁筏所有人,應檢附以下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
    漁筏監理執照:
(一)漁筏監理執照申請書。
(二)雙方買賣契約書影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原漁筏監理執照註銷函影本。
九、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
    查,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
    定期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六。
十、漁筏出海作業時限及最低及最高配置船員人數,其訂定標準如附件七。
十一、本要點經核定後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