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第 2 條 |
彰化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教育處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 學者專家。
二 教育行政人員。
三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 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五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七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八 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九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以續聘。委員代表由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 |
第 3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一 研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年度工作計畫。
二 推動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工作。
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配置工作推動之專業諮詢。
四 建置本縣學生鑑定評估人員制度。
五 檢討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工作之執行成效。 |
第 4 條 |
本會得視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類別設置小組,負責各類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得視實際需求邀請專家學者及專業人員共同組成。 |
第 5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
第 6 條 |
本會得依任務需求設置各行政工作小組,辦理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相關事宜。 |
第 7 條 |
本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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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本府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會議,必要時得邀請與當次開會議題有關之學者專家或利害關係人參加。
本會會議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但代表行政機關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代表出席。 |
第 9 條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非本府所屬機關人員,出席會議期間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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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特殊教育經費及教育部相關補助款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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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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