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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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各鄉(鎮 、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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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自來 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始得供應 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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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 委員會),並檢附申請書、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 經執行機關輔導後,轉送本府辦理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依 前項規定補行登記。 經依前二項規定完成登記後,組織章程及營運管理辦法內容如有更動,應 報請執行機關轉送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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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務;未經指 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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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權及水權登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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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管理委員會應視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定水價及收 費方式,經送請執行機關受理後,轉送本府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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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管理委員會應同 時函報執行機關及本府,並由本府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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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設備 水源水質之定期檢驗。各項設施應不定期檢視清理,確保供水能力與水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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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驗維護項目, 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觀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機關及本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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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管理委員會每半年應將營運管理、維護檢測、營運操作等書表函送執行機 關及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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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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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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