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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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 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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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地價稅之減徵,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適用最有利於興辦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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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 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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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准興辦之用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地價稅減徵百分之 三十。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與第三人 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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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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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民間申請興辦或營運之社會住宅,本府應將核准、撤銷、廢止核准、變更 原核定目的使用及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稅捐稽徵 機關。 原經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撤銷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價稅;廢止核准 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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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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