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維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觀
瞻,有效管理道路挖掘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 ;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 二、道路挖掘:指因施作管(纜)線(道)、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 、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有挖掘道路或附掛橋梁、隧道、地 下道等設施者。 三、公共管線: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天然氣 、輸油、輸氣、路燈、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 、下水道、共同管道、環保、廢棄物、水利設施及氣象偵測或其他經 認定供公共使用之管線或管道。 四、共同管道:係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管線之構造 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 之各種設施。 五、管線機構:係指公共管線之設置或管理機構(單位)。 六、緊急性挖掘:係指公共管線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 路者。 七、計畫性挖掘: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公私事業機構、 機關於年度計畫籌辦之專案工程,且須於年度內配合相關公共管線同 時挖掘道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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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管理機關申
請:
一 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
二 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三 新闢道路:尚未移交第一款及第二款管理機關之新闢道路,由該道路
工程主辦機關受理申請。 |
第 3-1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罰則規定之違規裁罰,由管理機關執行之。 |
第 4 條 |
管線機構須於每年三月底前,向管理機關申報該年度之計畫性挖掘案件, 逾期未申報者,該年度不得再行申請。 計畫性挖掘案件,限於該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修復完成,其他時間禁止道 路挖掘。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受理第一項申報之計畫性挖掘案件後,應邀集管線機構或相關機 關協商辦理方式及各階段作業配合時程,凡挖掘同一道路者,應協調配合 接續或同時施工。 前項配合計畫性挖掘案件之申請人應依協調結果辦理,並依第七條規定提 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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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新建房屋起造人申請用戶分支管線接管(含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瓦斯等管線)時,應於建築申報開工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預先登記
。
前項起造人應向各管線機構同時提出申請並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由管理
機關協調各管線機構後,定於同一時段施工,管線機構無正當理由者不得
拒絕。
公共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應儘可能將用戶聯接支線埋設,以備日後隨
時聯接。 |
第 6 條 |
道路新闢、拓寬時,公共管線應同時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工程主辦機關辦 理道路工程時,經認與管線工程有關者,除特殊情形外,應於年度預算開 始六個月前,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程概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 管線機構認該項道路工程與管線有關者,應即復知管理機關並編列其年度 預算。道路工程年度預算成立後一個月內,管理機關應即通知管線機構, 計畫變更時亦同。 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編列先期探管費用,並請管線機構提供相關資 料,會同參與,將其管線之配置一併規劃,並適時與相關管理工程機構協 調聯繫;道路工程施工時,相關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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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工程進度表。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 六、管線埋設平面圖。 七、管線標準橫斷面圖。 八、其他相關書圖。 申請道路挖掘案件之規模及期程,依彰化縣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 業程序規定須報請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者,應檢附其核准通過 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相關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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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管理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者, 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道路挖掘許可費(以下簡稱許可費)、預繳代 辦道路挖掘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後,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核定 施工期限。 管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時,應副知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本縣 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 道路挖掘完工後實挖數量若有減少時,申請人得申請重新核算修復費。 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得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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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申請人自行修復道路並負責保固
二年者,得免繳修復費。
前項保固期間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形,由道路管理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修
復,逾期未修復者,由道路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9 條 |
因興辦公共工程而辦理道路挖掘案件或管線機構配合道路新闢、拓寬工程 施工辦理之道路挖掘案件,免繳第八條第一項之許可費;其由本府或道路 工程施工機關自行修復路面者,免繳修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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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第八條許可費及修復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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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道路挖掘採用免開挖技術施工者,仍應依規定提出挖掘申請,並繳交許可 費及修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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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請道路挖掘,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之必要者外,每申請案件以一條道 路為限。 申請挖掘同一道路全線應以一次申請為原則。但在市區或交通繁忙路段申 請挖掘長度超過三百公尺或在郊區申請挖掘長度超過五百公尺者,管理機 關得分段核定施工期限,且先挖掘路段應完成回填及路面假修復作業並經 管理機關勘查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路段之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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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道路挖掘埋設公共管線,其設施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 點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零點五公尺。 前項埋設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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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於現有橋梁、隧道、地下道附掛公共管線前,應向該管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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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因搶修公共管線辦理緊急性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應先以電子郵件、傳 真或電話等向管理機關報備後始得施工,並應於七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及搶 修過程前、中、後照片,向管理機關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依規定補 繳許可費及修復費。 未完成報備或未依限補辦申請許可者,視為擅自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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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禁止挖掘: 一、道路新闢或拓寬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未滿三年。 二、道路新舖路面封層竣工驗收完成未滿二年。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道路挖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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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有下列情事需限期完成道路挖掘者,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 二、搶修公共管線辦理緊急性工程。 三、配合或解決區域性之專案公共工程。 四、新建房屋申請用戶分支管線接管工程。 五、採用免開挖技術施工工程。 六、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並報本府備查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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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檢具開工報告書向管理機關申報開工,並依據道路挖掘 許可證內容施工,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 申請展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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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道路挖掘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面層,並不得毀損 管溝兩旁之路面及其他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如因施工導致損壞,或因安 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意外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 全部責任。 道路挖掘施工範圍應豎立日夜間明顯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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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道路挖掘施工,當日收工前應完成回填、假修復、環境維護及廢料清除等 作業。如不能立即完成回填或假修復者,應於挖掘管溝上覆蓋相當強度之 止滑鋼板,且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管溝路 面假修復作業,最遲應於回填作業辦理次日完成。 管溝施工回填,其以碎石級配回填者,應確實分層夯實。 管溝路面假修復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其厚度比照原有瀝青混凝土厚度,修 復後路面應與原路面平順,並應作平坦度試驗。 路面刨除加封修復完成一年內,如有因道路挖掘工程施工因素產生異常下 陷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並負擔復原及施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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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挖掘道路施工,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時,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 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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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申請人於道路挖掘修復竣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管理機關申 報完工: 一、平面位置圖(圖檔含 TWD97 坐標系統坐標)。 二、縱橫斷面圖。 三、附屬工程竣工圖。 四、相關試驗報告。 五、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所必須填列之管線數值資訊。 六、施工前中後照片。 前項第五款數值資訊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施工照片應配合拍攝位置以附近建物或地標為背景,並具指 定座標系統之座標。其內容包括: 一、施工告示牌。 二、道路切割情形。 三、管線埋深檢測。 四、回填深度檢測。 五、級配深度檢測。 六、AC修復厚度檢測。 七、路面修復平整檢測。 八、現場機具施工情形。 管理機關應派員現場會勘,經會勘認可後,交由管理機關予以刨除加封修 復路面;會勘查有缺失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完成後,再行函報複核 。 管溝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應抽查瀝青混凝土舖面鑽心厚度,及 檢核申請人確已委請認證合格之實驗室完成下列試驗: 一、管溝回填材料壓實度試驗報告:路面修復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或累 計達五百平方公尺者,試驗一處,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增加一 處。 二、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路面修復面積小於一千平方公尺或累計達一千 平方公尺者,試驗一處,每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增加一處。 路面鑽心取樣後,遺留之孔內應以相同材質材料回填並壓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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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管理機關許可擅自挖掘道路,或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施工及未依限申請展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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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
新建房屋起造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預先登記,或
管線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一時段施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 |
如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擅自挖掘之情形或冒用緊急搶修事由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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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加強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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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申請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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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所需各種表冊及書類格式除已有規定者外,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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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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