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 園長。
二 主任。
三 教師。
四 教保員。
五 助理教保員。 |
第 3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 學者專家。
三 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 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4 條 |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
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
第 5 條 |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 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 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 其他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相關事項。 |
第 6 條 |
評選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 7 條 |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且三年內未有任何違反本法紀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二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且該年度獲獎勵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五機構為限:
一 研發幼兒教保課程具有優秀成果。
二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三 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四 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五 其他與教保服務相關之優良事蹟。 |
第 8 條 |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各教保服務機構申請人數以全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十,且該年度獲獎勵之教保服務人員以一百二十名為限:
一 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於現任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 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 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 其他與教保服務相關之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
第 9 條 |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 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 受本法第五十條至第六十條之處罰。
三 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 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者。 |
第 10 條 |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 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 受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處罰。
三 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 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 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者。 |
第 11 條 |
第七條及第八條申請獎勵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
第 12 條 |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 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 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情形。
三 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
第 13 條 |
評選會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
第 14 條 |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 發給受獎者獎牌、獎品、獎狀或禮券。
二 受獎者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
第 15 條 |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其獎勵。
受獎者經本府依前項規定撤銷獎勵者,其所受之獎勵應返還或由本府予以撤銷。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