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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陽光綠地營造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36651號
法規體系: 城市暨觀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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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用彰化縣公私有閒置土地,增闢綠地空
間,美化環境,營造優質生活環境,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施作項目,以減量設計及簡易綠美化為原則,不得興建建築
物(如涼亭、警衛室、廁所等),申請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並應提供水
電來源:

一 必要之排水設施。
二 非自動控制之澆灌設施。
三 緣石邊界與綠籬。
四 鋪面、步道及休憩桌椅。
五 植栽。
六 安全照明設施。
第 3 條
申請綠美化之土地應緊臨可供汽車通行之巷道,且應具良好通視性及可
及性,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基地臨路面不得設有阻擋民眾自由進出
之設施,亦不得為單一住戶使用:

一 必要車阻設施。
二 高度一公尺以下圍籬,長度不得逾道路臨接寬
度二分之一,且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前項申請綠美化之土地設計綠覆率須達申請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完
成後供公眾使用且不得管制進出,民眾得自由出入,且實際使用項目不
得違反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
第 4 條
本府得委由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綠美化土地之規劃設計及施
工。
第 5 條
向本府申請綠美化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綠
美化工程施作及驗收通過後開放供公眾使用五年以上。

申請綠美化土地應自覓維護管理單位,並於驗收合格後移交維護管理單
位管理(管理期間同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列無償使用期限),管理維護單位
應於工程植栽養護期間協助監督廠商進行植栽維護,並應配合出席養護
查驗作業。

申請綠美化案件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二)及維護
管理同意切結書(附件三)。

本府得視經費編列情形及已申請其他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決定申請計畫
審核結果是否實施及排定優先順序。
第 6 條
申請公有土地之綠美化,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申請綠美化土地之總工程經費上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原則,若
基地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得酌以增加綠美化
經費六萬元,總工程經費以六十萬元為上限。
第 8 條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實施地點考核,基地管理維護辦理情形將作為將來申
請他案補助計畫之核定參考依據。
第 9 條
本府或受委託之機關應於申請基地設置告示牌,公開管理維護負責機關單
位或個人及其聯絡方式。
第 10 條
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或申請人之事由致於第五條所定開放期間內未繼續
提供公眾使用,開放未達三年者,應全額償還綠美化工程費用,三年以上
未達五年者,應償還綠美化工程費用二分之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