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使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以下稱本專區)成為匯集苗木產業之生產 、展售及技術交流功能之專區,以確保彰化縣苗木產業之永續經營,依農 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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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專區之設置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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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專區設施興建之規定如下: 一、承租土地內設置建築物、停車位、農路、溫室及其他農業產銷設施等 所需硬鋪面面積,應依本縣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農牧用地農業設施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專區已納入擬定彰南花卉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尚未核定 ,相關建築及土地之使用應於該計畫公告實施後,始得依相關規定辦 理設置。 三、承租土地四周如有設置圍籬需要,應採透空式,透光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以上,且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各承租土地間之建築物和棚架 應相隔一公尺以上。 四、承租土地內以景觀苗木之生產、銷售使用為主,如作其他使用,應符 合相關土地使用法令規定,並應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未依規定使用者,本府得解除租賃契約並不予退還保證金。 五、承租人不得於專區內挖取土石,土方不可外運。 六、承租人在承租土地興建設施物時,應於施工前報經本府核准,未經核 准而逕行施作者,本府得命承租人自行拆除,或由本府代為拆除而由 承租人負擔拆除費用。 七、承租土地內生活廢水應自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如化 糞池)處理後,才能對外排放。 八、承租土地與道路相鄰側,建築物或設施物外緣距承租範圍邊界最小距 離不得小於五公尺。 九、承租人必須遵守區內交通管理制度,自用車、農用車及其他展售、運 輸所需用之車輛,應停放於承租人承租土地內,或由本府指定之停車 場內,違反規定者由交通隊拖吊處理。 十、為防止病蟲害侵入,自國外所引進之苗木、花卉、盆景等活植物,應 出具檢疫證明,才能在本專區內進行生產展售。 十一、承租人不得在承租範圍以外地區堆放私人之物品,如有違反,經通 知仍未移除者,視為廢棄物,由本府代為清除者,由違反者負擔移 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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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專區設施場地種類如下: 一、會議室:服務中心一樓中型會議室約可容納五十人,二樓小型會議室 約可容納二十人。 二、辦公室:一樓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展覽一館:面積約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展覽二館:面積約二百八十平方公尺。 五、戶外臨時展場及其他空間:服務中心前後廣場及苗木專區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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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承租本專區設施場地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向本府提出設施場地承租申請表及切結 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確認設施場地承租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以銀行 本票、即期支票或現金向本府繳交設施場地承租保證金,逾期視為放 棄申請,本府得自行安排候補單位依序遞補,不另行通知。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交設施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冷 氣空調費完畢。未能依期限繳交者,視為放棄承租權,本府不退還保 證金。 四、申請人應於使用設施場地前三個工作日內,主動與本府共同協商配合 服務事宜。如因申請人未先行協商而導致活動執行之瑕疵,致影響本 府聲譽者,本府得視情況停止其租用。 五、承租人應於使用設施場地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至本府辦理補繳溢增 部分或保證金無息退還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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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專區之設施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冷氣空調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如下 : 一、會議室(中型五十人;小型二十人): (一)中型: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水電費每日 一百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 (二)小型:設施場地使用費用每日六百元、水電費每日一百元、冷氣空 調費每小時一百元。 二、辦公室: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一千元(每月每坪二百元)、水電費每 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坪 一百元)。 三、展覽一館: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五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水電費 每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三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 坪三十元)。 四、展覽二館: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五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水電費 每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三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 坪三十元)。 五、戶外臨時展場及其他空間:設施場地使用費每一百坪每日一千元(每 一百坪每月三千元)、水電費每一百坪每日二百元(每一百坪每月二 千元)。六、保證金之數額,為設施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 冷氣空調費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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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承租人向本府承租設施場地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者,應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設施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依「彰化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 規定辦理。 第一項水電費、冷氣空調費收費標準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收費原則,無法衡 量實際使用情形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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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承租人對於承租人之設施場地應以合理方式妥慎使用並保持清潔。 承租人佈置設施場地時,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承租人未經本 府核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危害或毀損設施場地內設備,承租人 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一、以漿糊、膠水、鐵釘、圖釘等物使用於設施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 他設備或公物之上。 二、擅自調整燈光、音響、冷氣開關致生損害者。 三、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者。 承租設施場地內之設備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時,承租人應負擔修復費用 ,若無法修復時,應依購置該項設備之價格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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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承租人如欲取消活動或減少使用預留之檔期,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府,違反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 在此限。 如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本府之情事,致設施場地無法提供承租人使用時, 除無息退還承租人所繳之費用外,承租人不得異議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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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租人應視其活動性質及需要,自行對其物品、裝溝品、工作人員及參加 民眾投保火險、竊盜險、人身安全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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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專區之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如下: 一、活動有關入園憑證、海報、請柬、節目單、宣傳品之樣本及張貼地點 ,承租人應於活動日前送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使用設施場地之範圍,以不妨礙遊客參觀動線與非展示及參觀使 用之空間為限。本府得依申請使用活動之性質、內容,調整實際使用 範圍。 三、如該活動須搭設臨時性設施者,其地點及外觀應於計畫書上詳細說明 ,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若因業務需要或緊急狀況,致本府需使用已同意出租之設施場地時, 本府得於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挪移使用時間,承租人不得拒絕,挪移時 間由承租人與本府共同商定,不另外收費。如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 場地承租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冷氣空調費,承租 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五、承租人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將租用設施場地之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他 人舉辦其他活動;如中途放棄使用,已預繳之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 水電費、冷氣空調費、場地承租保證金不予退還。 六、承租人之車輛因臨時送貨或卸貨之需要外,非經本府許可不得進入園 區內。經許可入園之車輛,嚴禁進入綠地或開放中之遊客參觀動線。 七、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將本府列為活動之主、協辦或贊助單位。 八、進場裝溝、佈置、撒場及活動期間之清潔工作,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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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設施場地提供合法使用,如有任何不法情事,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承租人未遵守本辦法之規定或經本府認定違反計畫書內容者,本府得解除 契約並作為日後是否允許承租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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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承租本專區土地之程序及應繳交之費用如下: 一、申請租用本專區之土地應經本府公告租,並完成標租程序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後,始取得本專區土地之使用資格。 二、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包括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因承租人生 產過程所產生其他費用。 三、申請承租本專區土地之費用,由承租人提供之活期存款帳戶扣除,或 以現金於承租日起十日內繳交與本府。逾期未繳者,本府得自保證金 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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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承租本專區土地之承租人因機構改組、移併等,致承租名義人變更時,其 租用之土地有保留或使用之必要時,應與本府重新訂定契約。 承租人欲退租或終止契約,而有第三人欲承租該土地時,應先報請本府核 准後,再由新承租人與本府另訂租約,不得由原承租人自行將該土地轉租 他人,違反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租約並不予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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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歸本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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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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