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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033000號
法規體系: 農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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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使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以下稱本專區)成為匯集苗木產業之生產
、展售及技術交流功能之專區,以確保彰化縣苗木產業之永續經營,依農
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專區之設置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3 條
本專區設施興建之規定如下:
一、承租土地內設置建築物、停車位、農路、溫室及其他農業產銷設施等
    所需硬鋪面面積,應依本縣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農牧用地農業設施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專區已納入擬定彰南花卉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尚未核定
    ,相關建築及土地之使用應於該計畫公告實施後,始得依相關規定辦
    理設置。
三、承租土地四周如有設置圍籬需要,應採透空式,透光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以上,且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各承租土地間之建築物和棚架
    應相隔一公尺以上。
四、承租土地內以景觀苗木之生產、銷售使用為主,如作其他使用,應符
    合相關土地使用法令規定,並應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未依規定使用者,本府得解除租賃契約並不予退還保證金。
五、承租人不得於專區內挖取土石,土方不可外運。
六、承租人在承租土地興建設施物時,應於施工前報經本府核准,未經核
    准而逕行施作者,本府得命承租人自行拆除,或由本府代為拆除而由
    承租人負擔拆除費用。
七、承租土地內生活廢水應自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如化
    糞池)處理後,才能對外排放。
八、承租土地與道路相鄰側,建築物或設施物外緣距承租範圍邊界最小距
    離不得小於五公尺。
九、承租人必須遵守區內交通管理制度,自用車、農用車及其他展售、運
    輸所需用之車輛,應停放於承租人承租土地內,或由本府指定之停車
    場內,違反規定者由交通隊拖吊處理。
十、為防止病蟲害侵入,自國外所引進之苗木、花卉、盆景等活植物,應
    出具檢疫證明,才能在本專區內進行生產展售。
十一、承租人不得在承租範圍以外地區堆放私人之物品,如有違反,經通
      知仍未移除者,視為廢棄物,由本府代為清除者,由違反者負擔移
      除費用。
第 4 條
本專區設施場地種類如下:
一、會議室:服務中心一樓中型會議室約可容納五十人,二樓小型會議室
    約可容納二十人。
二、辦公室:一樓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展覽一館:面積約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展覽二館:面積約二百八十平方公尺。
五、戶外臨時展場及其他空間:服務中心前後廣場及苗木專區空地。
第 5 條
申請承租本專區設施場地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向本府提出設施場地承租申請表及切結
    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確認設施場地承租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以銀行
    本票、即期支票或現金向本府繳交設施場地承租保證金,逾期視為放
    棄申請,本府得自行安排候補單位依序遞補,不另行通知。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交設施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冷
    氣空調費完畢。未能依期限繳交者,視為放棄承租權,本府不退還保
    證金。
四、申請人應於使用設施場地前三個工作日內,主動與本府共同協商配合
    服務事宜。如因申請人未先行協商而導致活動執行之瑕疵,致影響本
    府聲譽者,本府得視情況停止其租用。
五、承租人應於使用設施場地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至本府辦理補繳溢增
    部分或保證金無息退還等手續。
第 6 條
本專區之設施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冷氣空調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會議室(中型五十人;小型二十人):
(一)中型: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水電費每日
      一百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
(二)小型:設施場地使用費用每日六百元、水電費每日一百元、冷氣空
      調費每小時一百元。
二、辦公室: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一千元(每月每坪二百元)、水電費每
    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坪
    一百元)。
三、展覽一館: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五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水電費
    每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三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
    坪三十元)。
四、展覽二館:設施場地使用費每日五百元(每月每坪五十元)、水電費
    每日一百元(每月每坪三十元)、冷氣空調費每小時一百元(每月每
    坪三十元)。
五、戶外臨時展場及其他空間:設施場地使用費每一百坪每日一千元(每
    一百坪每月三千元)、水電費每一百坪每日二百元(每一百坪每月二
    千元)。六、保證金之數額,為設施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
    冷氣空調費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承租人向本府承租設施場地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者,應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設施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依「彰化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
規定辦理。
第一項水電費、冷氣空調費收費標準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收費原則,無法衡
量實際使用情形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8 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人之設施場地應以合理方式妥慎使用並保持清潔。
承租人佈置設施場地時,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承租人未經本
府核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危害或毀損設施場地內設備,承租人
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一、以漿糊、膠水、鐵釘、圖釘等物使用於設施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
    他設備或公物之上。
二、擅自調整燈光、音響、冷氣開關致生損害者。
三、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者。
承租設施場地內之設備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時,承租人應負擔修復費用
,若無法修復時,應依購置該項設備之價格賠償之。
第 9 條
承租人如欲取消活動或減少使用預留之檔期,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府,違反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
在此限。
如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本府之情事,致設施場地無法提供承租人使用時,
除無息退還承租人所繳之費用外,承租人不得異議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
承租人應視其活動性質及需要,自行對其物品、裝溝品、工作人員及參加
民眾投保火險、竊盜險、人身安全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等。
第 11 條
本專區之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如下:
一、活動有關入園憑證、海報、請柬、節目單、宣傳品之樣本及張貼地點
    ,承租人應於活動日前送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使用設施場地之範圍,以不妨礙遊客參觀動線與非展示及參觀使
    用之空間為限。本府得依申請使用活動之性質、內容,調整實際使用
    範圍。
三、如該活動須搭設臨時性設施者,其地點及外觀應於計畫書上詳細說明
    ,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若因業務需要或緊急狀況,致本府需使用已同意出租之設施場地時,
    本府得於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挪移使用時間,承租人不得拒絕,挪移時
    間由承租人與本府共同商定,不另外收費。如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
    場地承租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水電費及冷氣空調費,承租
    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五、承租人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將租用設施場地之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他
    人舉辦其他活動;如中途放棄使用,已預繳之場地使用費、使用期間
    水電費、冷氣空調費、場地承租保證金不予退還。
六、承租人之車輛因臨時送貨或卸貨之需要外,非經本府許可不得進入園
    區內。經許可入園之車輛,嚴禁進入綠地或開放中之遊客參觀動線。
七、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將本府列為活動之主、協辦或贊助單位。
八、進場裝溝、佈置、撒場及活動期間之清潔工作,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辦
    理。
第 12 條
本府設施場地提供合法使用,如有任何不法情事,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
承租人未遵守本辦法之規定或經本府認定違反計畫書內容者,本府得解除
契約並作為日後是否允許承租之參考。
第 13 條
承租本專區土地之程序及應繳交之費用如下:
一、申請租用本專區之土地應經本府公告租,並完成標租程序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後,始取得本專區土地之使用資格。
二、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包括承租費、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因承租人生
    產過程所產生其他費用。
三、申請承租本專區土地之費用,由承租人提供之活期存款帳戶扣除,或
    以現金於承租日起十日內繳交與本府。逾期未繳者,本府得自保證金
    扣除。
第 14 條
承租本專區土地之承租人因機構改組、移併等,致承租名義人變更時,其
租用之土地有保留或使用之必要時,應與本府重新訂定契約。
承租人欲退租或終止契約,而有第三人欲承租該土地時,應先報請本府核
准後,再由新承租人與本府另訂租約,不得由原承租人自行將該土地轉租
他人,違反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租約並不予退還保證金。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歸本府所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