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係指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所轄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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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並持有本縣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
未持有本縣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提供服務,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身心障礙疑似生提報鑑定。 |
第 4 條 |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無障礙環境,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 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 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
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 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
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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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採符合個別化評量原則,衡酌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此評量及服務需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且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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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班級安排,應由學校特推會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學習需求及校內資源狀況,採取妥適之編班方式。
學校得對身心障礙學生,安排以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上課:
一 分散式資源班。
二 巡迴輔導班。
三 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
第 7 條 |
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教師,除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外,應負責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
第 8 條 |
學校應提供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有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他服務之支援,校內教師及相關人員每學年至少接受特殊教育相關研習三小時。 |
第 9 條 |
學校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接受教育,應辦理下列輔導及服務措施:
一、每學期檢討學生教學輔導及安置之適切性,並隨時關心身心障礙學生
之學習狀況。
二、實施生涯輔導,並依學生能力、性向及需求,實施生活、學習、轉銜
等各項輔導工作。
三、提供適當機會與活動安排,使一般學生認識並尊重身心障礙學生。
四、學校應主動邀請學生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擔任志工,在教師指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並
對於表現優良之志工予以獎勵。
五、協助學生申請交通費、代收代辦費、獎助學金等相關教育福利補助。 |
第 10 條 |
學校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與輔導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資訊與諮詢、輔導、轉銜及其他支持服務,並辦理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
第 11 條 |
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學校應主動連結校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礙學生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並透過學校特推會每學期評估工作實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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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教師對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表現優良者,學校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表揚之。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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