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及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送件時學年度學籍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且安置就讀於本縣縣立高中(高中部)、公、私立國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 |
第三條 |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得於每年九月檢附證明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獎學金:
一 三年內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舉辦之國際性、全國性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獎者。
二 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獎學金之金額,每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年以三十名為原則,視本府年度預算酌予調整學生名額。
國中與高中一年級學生,以前一階段畢業年級之成績為申請依據。國小一年級學生不得申請。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本縣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申請獎學金一名,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得申請獎學金二名,五十一人以上者,得申請獎學金三名。
身心障礙學生在三年內如已領取本辦法之獎學金,或領取政府其他獎學金、教育補助費或享有公費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獎學金。
本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核發獎學金。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優先排列。 |
第四條 |
符合本辦法之身心障礙學生,其前一學年學業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且無不良紀錄者,得於每年九月申請助學金,助學金之金額,每名一千五百元,每年以八十名為原則,視本府年度預算酌予調整學生名額。
審查補助應依申請人之身心障礙程度及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排序核定補助,排序相同時依其學習表現優先排列。
身心障礙學生如已領取本縣國民教育階段重度身心障礙在家教育學生教育補助費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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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設籍本縣且就讀本縣縣立高中、私立國中小學之學生,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 |
第六條 |
符合本辦法就讀本縣公立國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得於每年九月(申請當年度第一學期)及三月(申請前一年度第二學期)向本府申請代收代辦費補助。
前項補助費之金額,視本府年度預算額度辦理。發放項目依本縣每學年發布之「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代收、代辦費基準表」辦理。 |
第七條 |
已領取政府機關就學費用之減免或補助,及其他與減免或補助項目同性質或相關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前二條學雜費減免補助及代收代辦費補助。 |
第八條 |
符合申請條件之學生,由就讀學校彙整申請資料,獎學金及助學生需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通過後,檢附證明文件,於規定日期內逕向本府教育處申請,證件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九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經費編列預算項下支應。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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