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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拖吊移置違規停放慢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00230456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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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移置違規停放慢車事項,依彰化縣處
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係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鄉(鎮、市)各行政區道路範
圍。
第 3 條
本辦法所適用車輛為慢車,其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4 條
本縣警察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所屬轄區分局警察人員(以下簡稱執勤
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違規停放之慢車車輛,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慢車停放地點,如經現場執勤員警認定有違反交通法令情形,且駕駛
    人在場時,則應由執勤員警予以勸導方式驅離,如有妨礙交通之必要
    情形,得舉發後驅離;如駕駛人不在場,應即通報本縣警察局拖吊場
    依法拖吊移置至本縣警察局所屬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
    單位),並由保管單位辦理後續建檔事宜。
二、違規停放慢車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程序,不得執行拖吊移置;
    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移置前執勤員警應於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
    形填載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三、違規停放慢車駕駛人不在場,且加鎖於固定物者,必要時得逕行開啟
    鎖具並將鎖頭附於原車,執勤員警應先於該慢車車身適當處所黏貼車
    輛識別條碼,並由拖吊人員應將其拍照存證。
四、執勤員警應在原停車地面,以顏色蠟筆書寫被移置保管場、保管場電
    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五、執勤員警拖吊、離至保管單位之慢車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
    付保管場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由執勤員警於車主
    至保管單位領車時,依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車
    主。
第 5 條
拖吊車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規停放之慢車執行拖吊移置時,尚未移置上車前,如遇駕駛人到達
    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相關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
    或證明物件(鑰匙或烙碼證明等),查核無誤後,即請其填寫領據單
    具領,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
二、被拖吊之慢車如已移置於拖吊車上,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如遇駕駛
    人請求停止執行時,執勤員警應立即查核相關證件或證明物件無誤後
    ,即請其填寫領據單具領,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
    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收取移置費。
三、移置途中遇駕駛人請求停止執行時,執勤員警應委婉告知至領車處所
    ,並攜帶相關證件、物件,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
    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不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四、本縣警察局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慢車已移置至保管單位者,車主
    應依規定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執勤員警應於車主至保管單位領車時
    ,依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車主,並告知應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
第 6 條
拖吊車拖吊人員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時,應聽從執勤員警指揮疏導車輛
,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拖吊違規慢車應
妥善移置至保管單位,移置途中應開啟警示燈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
車人。
第 7 條
拖吊移置於保管單位之慢車逾三天未領取,由拖吊場依本縣處理妨害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慢車,經本縣警察局第一次公告拍賣後,仍未完成拍
賣者,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