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移置違規停放慢車事項,依彰化縣處 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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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係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鄉(鎮、市)各行政區道路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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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適用車輛為慢車,其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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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警察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所屬轄區分局警察人員(以下簡稱執勤 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違規停放之慢車車輛,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慢車停放地點,如經現場執勤員警認定有違反交通法令情形,且駕駛 人在場時,則應由執勤員警予以勸導方式驅離,如有妨礙交通之必要 情形,得舉發後驅離;如駕駛人不在場,應即通報本縣警察局拖吊場 依法拖吊移置至本縣警察局所屬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 單位),並由保管單位辦理後續建檔事宜。 二、違規停放慢車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程序,不得執行拖吊移置; 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移置前執勤員警應於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 形填載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三、違規停放慢車駕駛人不在場,且加鎖於固定物者,必要時得逕行開啟 鎖具並將鎖頭附於原車,執勤員警應先於該慢車車身適當處所黏貼車 輛識別條碼,並由拖吊人員應將其拍照存證。 四、執勤員警應在原停車地面,以顏色蠟筆書寫被移置保管場、保管場電 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五、執勤員警拖吊、離至保管單位之慢車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 付保管場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由執勤員警於車主 至保管單位領車時,依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車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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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拖吊車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規停放之慢車執行拖吊移置時,尚未移置上車前,如遇駕駛人到達 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相關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 或證明物件(鑰匙或烙碼證明等),查核無誤後,即請其填寫領據單 具領,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 二、被拖吊之慢車如已移置於拖吊車上,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如遇駕駛 人請求停止執行時,執勤員警應立即查核相關證件或證明物件無誤後 ,即請其填寫領據單具領,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 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收取移置費。 三、移置途中遇駕駛人請求停止執行時,執勤員警應委婉告知至領車處所 ,並攜帶相關證件、物件,並予以勸導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但不開 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不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四、本縣警察局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慢車已移置至保管單位者,車主 應依規定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執勤員警應於車主至保管單位領車時 ,依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車主,並告知應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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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拖吊車拖吊人員執行拖吊移置慢車作業時,應聽從執勤員警指揮疏導車輛 ,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拖吊違規慢車應 妥善移置至保管單位,移置途中應開啟警示燈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 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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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拖吊移置於保管單位之慢車逾三天未領取,由拖吊場依本縣處理妨害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慢車,經本縣警察局第一次公告拍賣後,仍未完成拍 賣者,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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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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