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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368219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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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業
處。
第 3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者登記申請書,並應驗附
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應檢附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名冊;新設立者應檢附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表」。
三、行號(即獨資或合夥)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新設立者,應
    檢附「行號預查答覆表」;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合夥契約。
四、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
    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緝本,都市計
    畫內土地另需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農藥倉儲地點建築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
    計畫內土地另需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農藥零售業者
    得免附。
前項第五款營業場所及第六款農藥倉儲地點,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
符規定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十五日內一次補正,逾期末補正完竣者,應
予駁回。
第 5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繳納證照費後,再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不合格者駁回。
取得本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申辦商業登記,至於公司組織請至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辦者,本府得廢止原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
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原執照)向本府繳銷,如未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
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府申請
換發新證並繳納證照費。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歇業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原執照,向本府申報
歇業,並繳銷原執照。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業時,應於停業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檢附原執照,向本府申報停業。
經審查核准者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未經核准且停業一年以上
者,撤銷原執照。
第 10 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執照,向本府
申報復業。
經審查核准者於原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申請核發、補(換)發證照費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但申
請歇業、停業或因中央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而換證者,不收取證照費。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