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至少每四年對學校特殊教育之成效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
第 3 條 |
評鑑對象為本縣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就讀之學校。 |
第 4 條 |
本府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由本府教育處就各領域相關專家學者、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行政代表等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評鑑會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執行秘書由本府教育處承辦科長兼任。 |
第 5 條 |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 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 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
三 受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相關事項。
四 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五 確認評鑑結果。
六 召開評鑑檢討會,提供特教發展、資源規劃與建議。
七 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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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鑑內容包含行政支持、課程與教學、輔導與轉銜、相關資源與服務及其他特殊教育業務。 |
第 7 條 |
評鑑流程為公布評鑑實施計畫、各校辦理自評、委員執行評鑑及辦理成效追蹤。 |
第 8 條 |
評鑑實施之六個月前,應公告評鑑實施計畫與受評學校,並辦理相關說明會。 |
第 9 條 |
本府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結果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府應修正鑑定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之。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本府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
第 10 條 |
各級學校接受評鑑後,於評鑑報告書公布後二個月內,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提出改善措施或計畫,本府教育處應列管各校改進情形,視需要予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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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對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如下一年度未能改善者,相關人員將列入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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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
本府教育處每年應編列預算辦理評鑑工作。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