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水產養殖用 電證明書核發作業,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水產養殖用電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 
  | 
	
	
		| 第 3 條 |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水產養殖用電證明,其用途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 準第三條規定僅供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使用,不得作為其他 使用證明。 
  | 
	
	
		| 第 4 條 | 
		
申請人申請核發水產養殖用電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 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電費收據正本。 四、海上養殖之漁業權執照、入漁權證明或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影本。 五、水權狀或水利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 
	
	
		| 第 5 條 |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查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 
	
	
		| 第 6 條 | 
		
水產養殖用電證明書核發後,如有變更用途經查證屬實,應予廢止,並通 知電力公司。 
  | 
	
	
		| 第 7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