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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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托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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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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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 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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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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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 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並於送托 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 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四、就托於離島地區托育機構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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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托育機構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收托兒童者,自收托之日起發生保險效力, 並應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 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契約 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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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之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 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 險收據,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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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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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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