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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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直接或間接排放廢(污)水於東西二圳灌 溉系統者,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廢(污)水中含銅之最大限值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 二、廢(污)水中含鋅之最大限值為每公升二.四五毫克。 三、廢(污)水中含總鉻之最大限值為每公升一.七五毫克。 四、其他項目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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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或排放許可證(文件 )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本標準施行日起二年內,改善其放流水 質至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標準。改善期間不適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前項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以核發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者,於本標準施行生效時直接適用第二條之標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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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主管機關對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東西二圳灌溉系統之 認定,於必要時,得參酌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及相關機關(構)提供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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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除另訂定施行日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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