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利資源處 為管理單位。
|
第 3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事業用戶、投肥用戶、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下列三種: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事業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
第 4 條 |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
|
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由本府裝置水表,並按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 況經管理單位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 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 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 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本府裝置前項第二款水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 成本(新臺幣元)/ 年平均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 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依公式計算,由本府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
第 7 條 |
前條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 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
第 8 條 |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 方式計收。
|
第 9 條 |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單位收取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仍應先行繳費,並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 內向管理單位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 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
第 10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採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自代收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五 以下金額,作為代收手續費。
|
第 11 條 |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
第 12 條 |
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
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