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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60156896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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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利資源處
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事業用戶、投肥用戶、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下列三種: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事業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 4 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由本府裝置水表,並按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
    況經管理單位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
    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
    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
    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本府裝置前項第二款水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
    成本(新臺幣元)/ 年平均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
    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依公式計算,由本府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第 7 條
前條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
    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第 8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
方式計收。
第 9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單位收取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仍應先行繳費,並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
內向管理單位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
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採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自代收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五
以下金額,作為代收手續費。
第 11 條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第 12 條
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