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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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 申請案件之審查時,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滿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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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再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依下列 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變更擴大面積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條規定收 費。申請變更擴大面積未滿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者,依前條規定 二分之一收費。 二、增加或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二分之一 收費。 三、同時申請前二款之事項,依收費較高之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所增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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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 ,其延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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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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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本府已進行審查程序者,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 或誤繳審查費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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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第二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本府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 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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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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