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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70255941號
法規體系: 城市暨觀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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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
申請案件之審查時,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滿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第 3 條
申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再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依下列
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變更擴大面積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條規定收
    費。申請變更擴大面積未滿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者,依前條規定
    二分之一收費。
二、增加或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二分之一
    收費。
三、同時申請前二款之事項,依收費較高之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所增加者。  
第 4 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
,其延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本府已進行審查程序者,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
或誤繳審查費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 7 條
第二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本府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
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檢討一次。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