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審查、製發溫泉標章規費徵收事宜, 特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及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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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 條 |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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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 條 | 
		
本府受理溫泉標章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規 費,逾期未繳納者,退回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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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 
		
本府受理溫泉標章申請案件,依法收取規費如下: 一、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     補發者,亦同。 二、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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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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