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審查、製發溫泉標章規費徵收事宜, 特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及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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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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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受理溫泉標章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規 費,逾期未繳納者,退回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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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受理溫泉標章申請案件,依法收取規費如下: 一、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 補發者,亦同。 二、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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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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