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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449643號
法規體系: 城市暨觀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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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內公園及其相
關設施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都市計畫內劃定為公園用地並供公眾遊憩、活動之場地。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許可使用細目作為公園使用之場地。
前項公園之管理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公園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
公園範圍內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設置者,管理機關為該
多目標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單位。
第 4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用途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戲設施。
四、體健設施。
五、管理設施。
六、其他服務民眾之相關設施,經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者。
前項設施涉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使用項目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有圍籬時,應為植物性綠籬或具適當視覺穿透性之圍護
物。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指派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公園植栽及設施,主管機關得
不定期考評管理機關執行情形。考評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補助該公園管理機
關建設經費之依據。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於公園入口或明顯易見處,公告公園分區平面圖及本自治條例所
訂禁止行為及罰則。
第 8 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或興辦事業計畫者,除施設單位為管理
機關外,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涉有原設施恢復者,應繳納修復費用
或提供修復切結文件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況或損壞時
,申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9 條
公園應免費供公眾使用。但為管理需要,園內部分設施區域得收取費用;其
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收入應支用於公園管理及設施所需。
公園應保持開放。但第一項收費區域經管理機關核准,並公告開放時間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凡於公園內辦理短期性集會、展覽、營業性表演、市集或其他使用者,應向
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管理機關並得酌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申請使用規定,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使用費、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依規費法規定程序公告之。
第 11 條
管理機關得劃設公園總面積十分之一以內,且面積不逾一千平方公尺之戶外
用地,作為短期市集使用。
前項短期市集使用管理規定及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2 條
私人或機關團體得捐獻公園設施,其設置內容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管理機關得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認養或依法經營管理公園。
前項認養作業或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認養期間以二年為上
限。
第 14 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設施或植栽。
二、丟棄家庭或事業廢棄物。
三、未經許可設攤。
四、停放無牌照車輛或堆置私人物品。
五、車輛駛入公園停車場及車道以外區域。
六、未依公園規定停放車輛。
七、擅自搭營、露宿、野炊、燃放營火或鞭炮等影響他人
    使用公園之行為。
八、未依公園公告分區平面圖功能使用。
九、黏貼、附掛或以其他形式設置影響公園景觀之行為。
十、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管理機關為管理或活動之需,不受前項限制。
公園內有違反其他法令行為者,通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分別處以下列各款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裁處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管理機關執行裁罰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 17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致設施或植栽損壞者,管理機關得要求行為
人限期回復原狀,行為人屆期未回復原狀者,應負擔該設施或植栽損害賠償
責任。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行為人限期排除或於現地公
告三日,屆期仍占用者,管理機關得逕予移除並向行為人請求代履行費用。
但遇緊急事項時,管理機關得不經通知或公告,逕予排除。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