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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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願服務工作者(以下簡稱志工),係指在彰化縣(以下簡 稱本縣)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獎勵: 一、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服務年資滿二上,服務時數滿一千小時以上, 並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二、志願服務工作者具重大特殊事蹟,堪為表率者。 服務時數未達一千小時之志工,由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行 辦理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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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附件一),檢同相關證明文 件,於每年四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五月底前 送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 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附件 二),於六月底前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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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但有重大特殊事蹟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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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志工服務年資滿五年,且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彰化縣志 願服務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彰化 縣志願服務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二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彰化縣志 願服務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四、志工服務具有重大特殊事蹟者,頒授彰化縣志願服務績優貢獻獎及得 獎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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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除績優貢獻獎外,本辦法同等次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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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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