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區內戶籍登記業務,依戶籍法第五 條規定,於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其名稱及轄區由本府另定之。
|
第 3 條 |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民政處處長指導,綜理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 4 條 |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分登記事項。 二、遷徙登記事項。 三、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事項。 四、其他有關戶籍登記業務事項。
|
第 5 條 |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置秘書一人,襄理所務,編制員額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五人者得分二股,三十五人以上者得分三股辦事,股置股長。 |
第 6 條 |
戶政事務所置課員、戶籍員、辦事員、書記。 |
第 7 條 |
戶政事務所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8 條 |
戶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兼任人事管理員者,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辦。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戶政事務所之員額設置基準另定之。 |
第 11 條 |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12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