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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0681號 令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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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守望相
助巡守隊人員。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相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及其所屬機關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一次
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的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 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二百元。
前項本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分,由
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
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失能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每日給付三百元,每年給
    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 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 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省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保、勞保、健保指定地區醫院以上為限。
緊急救護得就近送新制評鑑合格醫院急救治療,治療期間七日內之醫療費
用,准予給付;治療期間超過七日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2 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為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3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4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5 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己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