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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89)彰府秘法字第017768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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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區域性垃圾廠(場)係指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區域性灰渣
掩埋場及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服務區域係指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鄉
(鎮、市),本府得視需要逕行調整服務區域。
第 4 條
為執行彰化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之管理工作,由本府、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各區域性垃圾處
理廠(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辦理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
管理事宜,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5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內
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響區
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正常營運下,並依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費用後,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始得委託代處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不予處理。
第 6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服務區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一律禁止
進廠(場)。但遇有垃圾處理危機或政策性等因素由本府同意後進廠(場
)處理之。
第 7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進廠(場)時間由其管委會訂定並公告之。遇有
特殊情事,由管委會協調辦理。
第 8 條
清運車輛應密封及有防水滲漏設備,並依管委會指定之行車路線、速率及
時間等依序進場(廠)。
第 9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處理費依實際營運成本以公式計算,服務區內之
鄉(鎮、市)公所應依進場之垃圾量支付代處理費。若為服務區域外之廢
棄物進廠,應依法處理外並增收三分之一以上之處理費。
前項所稱公式分為焚化廠,衛生掩埋場(含灰渣場),並逐年檢討調整各
項因子,以實際反應成本,其計算如下:
焚化廠:代處理費(元/噸)=
        年土地成本(含契約所訂事項)+年委託保證垃圾處理量代操作
        業+委託代處理災渣掩埋費+管理成本    
  ───────────────────────────────
                    年保證垃圾處理處理量

管理成本:包含下列事項
委託顧問公司監督焚化廠營運管理事宜,不可處理廢棄物之移除、運送、
處置費,人事、業務費,辦公廳舍設備及維護,交通工具購置及維護及其
他焚化廠相關經費等。
衛生掩埋場(含灰渣場):代處理費包括掩埋成本、操作維護費及土地使
用費。
一、掩埋成本(元/噸)=
  工程建設及其人工管理成本+土地取得成本及建場回饋金  掩埋作業
  ─────────────────────────+機具折舊
            掩埋場總處理量(噸)                  費
                               
           各項掩埋作業機具購置成本(元)
    x(─────────────────────)
       年處理(噸/年)+7 年(使用年限七年計)

二、操作維護費(元/噸)=
    人工成本+管理成本+操作維諏成本(元/年)+營運回饋金(元/
    年)
    ──────────────────────────────
                          年處理量(噸)/年
三、土地使用費(元/噸)=
  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元/年)
    ────────────────
  年處理量(噸/年)
第 10 條
第五條規家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代處理收費標準由各管委會
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計算。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比重在○.二以下者之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另定之。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所徵收代處理費(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統一納入基金專戶,除給付第九條規定之代處理費外並專款用於廢棄
物處理廠(場)硬體設施、各項設備汰舊換新及管理成本支出。
前項所徵收代處理費,若有盈餘得補助服務區內鄉(鎮、市)公所, 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所徵收代處理費與第九條代處理費之
差額部分。
第 11 條
清運車輛進廠(場)應先磅秤重量,依現場人員指揮或標示依程序至垃圾
傾卸區倒垃圾後,需將車輛清洗乾淨,再磅秤空車計算費用後,始可駛離

第 12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應訂定廠(場)管理規定及緊急應變計劃,包括
人員任務編組、事故種類、處置流程及因應措施等。
第 13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處理該廠(場)服務區內之廢棄物依第五條規定
外,並需符合該廠(場)設計規劃及受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灰渣及經處理之飛灰應送至灰渣掩埋場
或指定場所。
第 15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未實施垃圾資源回收者,
得拒絕進廠(場)。
第 16 條
區域性處理廠(場)之專責管理人員由本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經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人員告誡後仍不改善
者,得拒絕其進廠(場)。
第 18 條
已營運中區域垃圾處理廠(場)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