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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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申請懸掛廣告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應依本標準規定 繳交費用,每期(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一個月以一期計費)每幅懸掛廣告 物之使用費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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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機關執行政令宣導之廣告物經申請核准者,得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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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本府得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檢討修正並送縣 議會備查後公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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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自治條例之收費,應解繳執行機關公庫。該經費應專款專用作為支付 懸掛廣告物規劃管理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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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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