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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30124583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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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管理懸掛廣告物,維護巿容觀瞻,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懸掛廣告物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巿)公所。
第 4 條
執行機關受理懸掛廣告物之申請、使用、審核等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競選旗幟與廣告物之懸掛,不受本
自治條例之限制。
第 5 條
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宣導及推廣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依路況於橋樑及道路詳細調查開放路段之沿街電桿之座落與數量,並
    統籌編號管理。但設有交通號誌或道路指示牌、距離路口十公尺內、
    中央分隔島縮減車道部分的電桿不得編號管理。
三、妥善清理違規廣告物。
四、受理諮詢申請使用電桿懸掛廣告物事宜。
五、其他辦理事項。
第 6 條
廣告物懸掛申請資格、程序、受理單位及期限如下:
一、自然人或法人,均得於懸掛一週前,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
    間、設置路段、設置數量及廣告物內文圖樣向當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懸掛。
二、每次懸掛期限為一個月。同一地點如無他人申請時,得於期滿前向執
    行機關申請展延續掛,展延續掛以二次為限。
第 7 條
經執行機關核准懸掛廣告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懸掛廣告物,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雙面羅馬旗方式懸掛。
二、廣告物的規格為長一百五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三、廣告物的材質限用布質材料並以堅固材質為旗桿。
四、廣告物的內文圖樣應與申請書相同,並標示核准字號。
五、廣告物懸掛地點限經執行機關編號管理之電桿。廣告物下端應離地面
    二○○公分,旗面不得逾越安全島、車道或人行道上方,以免妨礙行
    車及行人安全。
六、申請人可自行製作旗桿或運用執行機關已製作之旗桿懸掛廣告物。廣
    告物應採用套環固定,不得損壞電桿表層,且拆除後仍可維持電桿整
    潔者為限。
七、申請人應於核准懸掛期限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
    並恢復懸掛地點原貌。
八、其他規定事項。
第 8 條
申請人應定期派員巡查廣告物懸掛情形,遇有傾斜、破損、脫落、污損或
其他足生危險破壞觀瞻之虞者,申請人應立即拆除更新,並    接受執行
機關之督導。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認有拆除必要時,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將廣告物視為廢棄
物逕為拆除。
第 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懸掛廣告物致電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廣告懸掛期間,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生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事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它法令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第 10 條
遇有颱風警報或其他類此之急迫情事,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拆除依本自治條
例申請懸掛之廣告物者,得通知申請人立即拆除廣告物,俟該等情事原因
消滅後,再恢復懸掛。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自行拆除廣告物者,執行機關得將廣告物視為廢棄物逕
為拆除。
第 11 條
經核准之申請,應依規定繳交費用,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經縣議
會通過後實施。
第 12 條
執行機關或電桿所有人維修電桿,必要時得逕行拆除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懸
掛之廣告物。申請人於電桿回裝後,得自行回復懸掛。
第 13 條
申請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