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管理懸掛廣告物,維護巿容觀瞻,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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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懸掛廣告物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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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巿)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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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執行機關受理懸掛廣告物之申請、使用、審核等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競選旗幟與廣告物之懸掛,不受本 自治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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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宣導及推廣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依路況於橋樑及道路詳細調查開放路段之沿街電桿之座落與數量,並 統籌編號管理。但設有交通號誌或道路指示牌、距離路口十公尺內、 中央分隔島縮減車道部分的電桿不得編號管理。 三、妥善清理違規廣告物。 四、受理諮詢申請使用電桿懸掛廣告物事宜。 五、其他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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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廣告物懸掛申請資格、程序、受理單位及期限如下: 一、自然人或法人,均得於懸掛一週前,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 間、設置路段、設置數量及廣告物內文圖樣向當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懸掛。 二、每次懸掛期限為一個月。同一地點如無他人申請時,得於期滿前向執 行機關申請展延續掛,展延續掛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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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執行機關核准懸掛廣告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懸掛廣告物,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雙面羅馬旗方式懸掛。 二、廣告物的規格為長一百五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三、廣告物的材質限用布質材料並以堅固材質為旗桿。 四、廣告物的內文圖樣應與申請書相同,並標示核准字號。 五、廣告物懸掛地點限經執行機關編號管理之電桿。廣告物下端應離地面 二○○公分,旗面不得逾越安全島、車道或人行道上方,以免妨礙行 車及行人安全。 六、申請人可自行製作旗桿或運用執行機關已製作之旗桿懸掛廣告物。廣 告物應採用套環固定,不得損壞電桿表層,且拆除後仍可維持電桿整 潔者為限。 七、申請人應於核准懸掛期限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 並恢復懸掛地點原貌。 八、其他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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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人應定期派員巡查廣告物懸掛情形,遇有傾斜、破損、脫落、污損或 其他足生危險破壞觀瞻之虞者,申請人應立即拆除更新,並 接受執行 機關之督導。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認有拆除必要時,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將廣告物視為廢棄 物逕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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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懸掛廣告物致電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廣告懸掛期間,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生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事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它法令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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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遇有颱風警報或其他類此之急迫情事,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拆除依本自治條 例申請懸掛之廣告物者,得通知申請人立即拆除廣告物,俟該等情事原因 消滅後,再恢復懸掛。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自行拆除廣告物者,執行機關得將廣告物視為廢棄物逕 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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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經核准之申請,應依規定繳交費用,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經縣議 會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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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執行機關或電桿所有人維修電桿,必要時得逕行拆除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懸 掛之廣告物。申請人於電桿回裝後,得自行回復懸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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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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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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