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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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指依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許可設立之私立 身心障礙住宿機構及日間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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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於財團法人機構者,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計算標準 ,為本府核定服務人數乘以每床(人)每月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最高收 費金額乘以三個月。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或法人附設機構者,其履行營 運擔保能力之計算標準,為一個月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最高收費金額 乘以本府核定服務人數。 前二項所指核定服務人數,機構申請設立時如無分期開放服務人數之規劃 者,以本府核定可服務最高人數計;如有提出分期開放服務人數之規劃者 ,以本府核定當期可服務最高人數計。 經查發現機構實際服務人數違反本府核定當期可開放服務最高人數時,本 府除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服務人數須以本府核 定可服務最高人數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最高收費金額,由本府參照衛 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如衛生福利部調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收費及補助標準,本府應予配合調整計算額度。 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於機構縮減或擴充業務規模申請變更設立許可時,隨之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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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立案時,應依前條所規定之金額,提出以機構負責 人或代表人為名義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應於許可設立後 十日內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作為履行營運 之擔保金;其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至少一年。 財團法人機構於立案時向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已達本標準第三條計算之 金額者,推定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其金額 未達標準者,應補足其差額。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或法人附設機構,應以機構名 義開立帳戶並提出定期存款單作為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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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履行營運擔保之金額,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完成立案起至結束 營運止之期間不得動支。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應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使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可後,始得動支,並應於十五日內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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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或 財團法人機構之財產總額證明文件,併年度決算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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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或財產總額證明文件,經 查不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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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之規定不符 者,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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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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