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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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如下: ┌───┬─────────────┬────────────┐ │類 別│項 目 │新 臺 幣 (元) │ ├───┼─────────────┼────────────┤ │診察費│1.門診 │一五○至五○○ │ │ ├─────────────┼────────────┤ │ │(1) 兒童六歲以下 │一八○至六○○ │ │ ├─────────────┼────────────┤ │ │(2) 兒童二歲以下 │二○○至六二○ │ │ ├─────────────┼────────────┤ │ │2.高危險早產兒特別門診 │二○○至六二○ │ ├───┼─────────────┼────────────┤ │診察費│3.精神科 │二○○至六○○ │ │ ├─────────────┼────────────┤ │ │4.急診 │二○○至六○○ │ │ ├─────────────┼────────────┤ │ │5.出診(交通及藥材另計) │五○○至一五○○ │ │ ├─────────────┼────────────┤ │ │6.一般病房(每日) │四○○至一二○○ │ │ ├─────────────┼────────────┤ │ │7.加護病房(每日) │七○○至一六八○ │ │ ├─────────────┼────────────┤ │ │8.燒傷病房(每日) │七○○至一六八○ │ ├───┼─────────────┼────────────┤ │住診費│1.院內 │二○○至五○○ │ │ ├─────────────┼────────────┤ │ │2.院外(交通費另計) │五○○至一○○○ │ ├───┼─────────────┼────────────┤ │藥材費│1.一般用藥(每日) │五○至二五○ │ │ ├─────────────┼────────────┤ │ │2.特殊用藥 │按進價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 ├─────────────┼────────────┤ │ │3.材料費 │按進價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 ├─────────────┼────────────┤ │ │4.處方費 │一○○至二五○ │ │ ├─────────────┼────────────┤ │ │5.調劑費(須聘有專任藥師)│四○至八○ │ ├───┼─────────────┼────────────┤ │注射技│1.皮內、皮下、肌肉注射 │四○至八○ │ │術費 ├─────────────┼────────────┤ │ │2.靜脈注射 │八○至一二○ │ │ ├─────────────┼────────────┤ │ │3.動脈注射 │二○○至三○○ │ │ ├─────────────┼────────────┤ │ │4.生物學製劑注射 │六○至二○○ │ │ ├─────────────┼────────────┤ │ │5.點滴注射 │一五○至二七○ │ │ ├─────────────┼────────────┤ │ │6.點滴注射(二歲以下) │二五○至四五○ │ │ ├─────────────┼────────────┤ │ │7.輸血技術費 │一○○○至一六○○ │ │ ├─────────────┼────────────┤ │ │8.換血技術費 │一五○○至三五○○ │ ├───┼─────────────┼────────────┤ │護理費│1.門診 │五○至一○○ │ │(須聘├─────────────┼────────────┤ │有專任│2.一般病房(每日) │二五○至九○○ │ │護理人├─────────────┼────────────┤ │員) │3.加護病房(每日) │一五○○至三○○○ │ ├───┼─────────────┼────────────┤ │病房費│1.特等病房(每日) │一二○○至四○○○ │ │(不含├─────────────┼────────────┤ │住院診│2.單床病房(每日) │六○○至三五○○ │ │察及伙├─────────────┼────────────┤ │食費)│3.雙床病房(每日) │五○○至二五○○ │ │ ├─────────────┼────────────┤ │ │4.總床病房(三床以上每日)│四○○至一○○○ │ │ ├─────────────┼────────────┤ │ │5.總床病房(五床以上每日)│三○○至五○○ │ │ ├─────────────┼────────────┤ │ │6.隔離病房(每日) │病房費加七○○ │ │ ├─────────────┼────────────┤ │ │7.加護病房(每日、儀器另收│一○○○至五○○○ │ │ │ ) │ │ │ ├─────────────┼────────────┤ │ │8.嬰兒室保育器(每日、氧氣│二○○至六○○ │ │ │ 另收) │ │ │ ├─────────────┼────────────┤ │ │9.嬰兒室(不含奶水費) │一五○至四○○ │ │ ├─────────────┼────────────┤ │ │10. 燒傷病房 │病房費加六五○ │ │ ├─────────────┼────────────┤ │ │11. 燒傷中心 │加護病房費加百分之五為上│ │ │ │限 │ ├───┼─────────────┼────────────┤ │急診及│1.三小時以內 │二○○至六○○ │ │門診觀├─────────────┼────────────┤ │察床 │2.三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內 │三○○至一○○○ │ ├───┼─────────────┼────────────┤ │證明書│1.就醫證明 │五○至一○○ │ │費(每├─────────────┼────────────┤ │份) │2.診斷證明書 │一○○至二○○ │ │ ├─────────────┼────────────┤ │ │(1) 甲種診斷書(鑑定、出│五五○至一一五○ │ │ │ 國) │ │ │ ├─────────────┼────────────┤ │ │(2) 乙種診斷 │一五○至六○○ │ │ │ 公勞保退休殘廢證明 │ │ │ ├─────────────┼────────────┤ │ │(3) 普通診斷書 │六○至二○○ │ │ ├─────────────┼────────────┤ │ │(4) 訴訟用診斷書 │六○○至五○○○ │ │ ├─────────────┼────────────┤ │ │(5) 精神鑑定書 │二八○○至五六○○ │ │ ├─────────────┼────────────┤ │ │(6) 出生證明書 │三份以內免費,每加一份 │ │ │ │一○○ │ │ ├─────────────┼────────────┤ │ │(7) 死亡證明書 │三份以內免費,每加一份 │ │ │ │二○○ │ │ ├─────────────┼────────────┤ │ │(8) 兵役用診斷書 │三○○至五○○ │ ├───┼─────────────┼────────────┤ │其 他│1.一般膳食費 │一○○至四○○ │ │ ├─────────────┼────────────┤ │ │2.治療膳食費(須聘有專任營│一二○至四五○ │ │ │ 養師) │ │ │ ├─────────────┼────────────┤ │ │3.病情諮詢費 │一○○至五○○ │ │ ├─────────────┼────────────┤ │ │4.驗屍費(交通費另計) │一○○○至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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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醫療機構不得超過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但特殊情況之收費,應報衛生主 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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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及未列之項目,不得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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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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