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 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 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前項執行勤務之醫護人員須持有政府核發執照者為限。 |
第 3 條 |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一般救護車收費基本額為新臺幣六百元。
二 加護救護車收費基本額為新臺幣七百元。但未使用加護救護車
裝備者,依前款規定收取基本額。
三 救護車行駛去回程合計超過五公里者,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
幣二十元計算;其不足一公里以一公里計算。
四 救護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五 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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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醫師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計算。
二 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三 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
為司機時不得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
第 5 條 |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其 格式由本縣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救護車依本自治條例收取費用時,應由救護車派出機關開立收據,交予病 人或家屬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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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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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之救護車,以不收取費用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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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救護車每年度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及乘客體
傷責任險,並於每年救護車普查時,檢具前揭資料供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投保前項保險增加之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