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作物栽培及收穫 後處理用電證明核發作業,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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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以合乎行政院修正農業動力用電 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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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其用途僅供向電 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使用,不得作為接電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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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人因有第二條所稱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情形,而申請核發農 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 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設施(備)基地位置圖。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 四、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五、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六、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設施(備)使用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及其使用來源證明文件。 七、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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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查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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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範圍者, 其用電低於三百馬力以下者(含三百馬力)由鄉鎮市公所應出具農作物栽 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副本(含證明書影本 一份)送本府備查,超過三百馬力以上者由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後函送縣 政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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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人取得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第 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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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訂定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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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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