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縣地方產業文化發展暨社區總體營 造計畫,規劃辦理博覽會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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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委託營運管理之項目、期程、活動經費、場地名稱、資格條件、評定方式 及標準等事項,本府應依有關規定於辦理委外營運管理時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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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應徵受託工作: 一、廣告、企劃、傳播、公關公司、文化藝術專業廠商。 二、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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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博覽會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得由民間規劃辦理。活動經費之籌措得由本府 與受委託者共同出資辦理。 前項活動之辦理,受委託者得經本府同意,以受委託者之名義向民間企業 或其他團體尋求贊助或招商。活動期間,受委託者得收取參觀活動入場費 ,如有盈餘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分配。 第一項共同出資之辦理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本府應依有關規定於辦 理委外營運管理時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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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應徵營運管理者,應就總務財務業務、行銷廣宣業務、策展業務、營建業 務、營運管理業務等活動之執行提出營運管理計畫書,送本府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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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本府評定為取得簽約資格者,應依約定與本府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並 營運,逾期未簽訂契約或營運,得撤銷其決標或解除契約。如決議無適當 受託者,本府評估後得重新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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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委託者應依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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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受委託營運管理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自負營運管理及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 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壞,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 二、應負擔場館水電及相關費用暨其所需之各項稅賦。 三、於受託營運管理期間,須變更或增設設施、設備者,應報請本府同意 。 四、任何裝潢不得損及場館建築結構及危害公共安全。 五、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經營權。 六、不得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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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受委託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依法經營餐飲、紀念用品及相關策展行銷 之展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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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得對受委託者營運情形進行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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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受委託營運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經本府限期改善,而仍逾期未改善者, 本府得終止契約: 一、場地之使用或有關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 三、未經本府同意轉讓部分經營權。 四、管理不善,環境髒亂,影響景觀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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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契約期滿或終止,受委託者應於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之 場館設施、設備點交歸還本府,其自有物品應自行取回,否則視同廢棄物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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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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