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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57616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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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
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各
該學校得提供適當場所,供辦理日常會務之用。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學校應
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校家長會,學生家長
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家長會得設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
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推舉一人擔任主席。
第 4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班級家長會事項。
第 5 條
家長會得設家長代表大會,家長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班級家
長會召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 6 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委員至少七人,其中最少應有特教學生家長一名。
家長委員會委員推舉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推舉若干人為副會長。
第 7 條
家長委員會得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家長委員會委員
互選之。但家長委員會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增置常務委
員最高不超過十五人。
第 8 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一個月
內舉行,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代表大會代表推舉一人
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議或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審議家長委員會或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之提案事項。
四、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
五、審議會務計畫、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及聽取會務報告。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學校若未設家長代表大會者,其任務由家長委員會執行。
第 10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
要時由半數以上家長委員會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 11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
六、推選常務委員會委員、教育評審委員會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會委員一人至六人出席學校校務會議或相關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
第 12 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會長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
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3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
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

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並將座談會內容列入下次開會
時討論。
家長代表大會代表、家長委員會委員或常務委員會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出席,或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
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4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
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幹事表現優異者,由學校於
學年度報請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獎勵。
家長委員會為配合校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得置顧問若干
人。
第 15 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
金額由本府另定之。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
第一項第二款捐款收入,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且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
募款。捐款者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
退還。
第 16 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17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由家長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
代表大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 18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
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於每學年結
束前編列財務收支報告表由會長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相關資料並應於會
長改選後三十日內辦理移交,經費財務收支報告表送本府備查。
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則留校妥存,本府視導人員得隨時予以抽查。
第 19 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
由本府公開表揚,以資獎勵。
第 20 條
家長會倘有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人事等情事時,
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其情節嚴重者
,本府得代為召開協調會議。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