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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372641號令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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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列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性質重要且
在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
有利之法令。
第 4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之直接用地,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地方
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
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本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
、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項規定再行
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第 8 條
合於第五條至第七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 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 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開始減
           徵。
三 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地方稅務局申報,自次年開始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地方稅務局申報,自次期開始恢復全額徵收。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地方稅務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發布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