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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立體育場所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90197724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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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一優良的體育運動環境,促進國民身
心健康,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彰化縣立體育場所及周邊設施。
第 3 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應徵受託工作:
一、目前或曾經從事體育運動推廣或經營工作者。
二、具有該項體育運動項目專業知識者。
三、所提供之經營管理計畫合於本辦法及本府擬委託之業務者。
第 4 條
應徵經營管理者,應就場務管理、維護管理、場地使用須知、對專項運動
之推展提出經營管理計畫書並檢附權利金提撥承諾書,送本府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定之。
第 5 條
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優勝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與本府簽
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營運,逾期未簽訂契約或
營運,得撤銷其決標或解除契約。如決議無適當受託者,本府評估後得重
新辦理公告。
第 6 條
本府應將委託經營之場所名稱、資格條件、評選方式、場所收費項目及標
準等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 7 條
受委託者應繳交相當金額之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應繳入彰化縣立體育場作業基金專戶,作為提昇彰化縣運動風
氣、增加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維護之經費。
第 8 條
委託經營管理每次不超過五年,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一次;
委託期間及續約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
第 9 條
受委託者經營管理場所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受委託者應自負經營管理及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隨時保持場所及
    週邊之整潔,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
    造成之損壞,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
二、受委託者應負擔場館水電及相關費用暨因委外經營管理衍生之各項稅
    賦。
三、受委託者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須變更或增設設施、設備者,應報請
    本府同意。
四、任何裝潢不得損及場所建築結構及危害公共安全。
五、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經營權。
六、不得違反本府訂定之有關規定。
七、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第 10 條
受委託者在不影響環境及安全前提下,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依法經營餐飲、
運動用品展售。
第 11 條
受委託者得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及廣告。但其式樣、位置、數量及內容須
經本府核准。
第 12 條
本府主辦相關體育活動需使用場所時,受委託者不得拒絕,並應免費且優
先提供配合辦理。
第 13 條
本府得對受委託者經營情形進行瞭解,並組成檢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實施
監督考核。
第 14 條
受委託經營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經本府限期改善,而仍逾期未改善者,
本府得終止契約:
一、場所之使用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
三、未經本府同意轉讓部分經營權。
四、逾期未繳納權利金。
五、管理不善,環境髒亂,影響景觀者。
六、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第 15 條
契約期滿或終止,受委託者應於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範
圍內之場館設施設備點交歸還本府,其自有物品應自行取回,否則視同廢
棄物處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