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彰化縣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
| 第 2 條 |
彰化縣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得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如下: 一、報名費。 二、學分費。 三、旁聽費。 四、雜費。 五、代收代辦費。 六、保證金:於招生及報名期間依約定所收之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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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社區大學各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每期(每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為限。 二、學分費: (一)每學分一千元為限。 (二)於課程實施中第四週起入學者,依其週數比率收費。 三、旁聽費:每門每次二百五十元為限。 四、雜費: (一)游泳課程游泳池使用費:按實際使用費收取。 (二)電腦課程電腦維護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三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三)烹飪課程瓦斯電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四)陶藝課程燒窯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二百五十元為 限,以此類推。 (五)冷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限,以此類推 。 五、材料費、書籍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代收代辦費,應按實際費用收取 。 六、保證金:每門課以一千元為限。 前項第四款雜費未使用者不得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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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
社區大學得針對修習課程之弱勢及特殊族群學員,提供優惠或減免方案, 其項目及額度,由各社區大學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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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
各社區大學收費內容,均應詳列於招生簡章或選課手冊等公告周知,並於 招生十五日前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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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條 |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未能於開學一週內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 日前通知學員協議另行開課之日期,若學員不同意或不能開課者,應全額 退費(含代收代辦費),所受保證金應加倍退還。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中途停課者,應按未上課週數比例退還已 繳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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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條 |
各項費用退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除前條之情事外,不予退費。
二、保證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學分費:
(一)、於開課後二週內退選課程者,應全額退還。
(二)、於開課後第三週內退選課程者,退還百分之七十。
(三)、於開課後第四週內退選課程者,退還百分之五十。
(四)、於開課後第五週起退選課程者,原則不予退費。但因重大傷病、死亡或其他特殊事由,致無法繼續上課,經檢具相關證明者,得依未上課週數比例退費。
四、雜費: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五、代收代辦費:未購置成品者,應發還所代收之費用;已 購置成品者,得發還所代購之成品。 |
| 第 8 條 |
各項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保存證明,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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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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