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及彰 化縣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等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
彰化縣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得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如下: 一、報名費。 二、學分費。 三、旁聽費。 四、雜費。 五、代收代辦費。 六、保證金:於招生及報名期間依約定所收之定金。
|
第 3 條 |
社區大學各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每期(每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為限。 二、學分費: (一)每學分一千元為限。 (二)於課程實施中第四週起入學者,依其週數比率收費。 三、旁聽費:每門每次二百五十元為限。 四、雜費: (一)游泳課程游泳池使用費:按實際使用費收取。 (二)電腦課程電腦維護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三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三)烹飪課程瓦斯電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四)陶藝課程燒窯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二百五十元為 限,以此類推。 (五)冷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限,以此類推 。 五、材料費、書籍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代收代辦費,應按實際費用收取 。 六、保證金:每門課以一千元為限。 前項第四款雜費未使用者不得收費。
|
第 4 條 |
社區大學得針對修習課程之弱勢及特殊族群學員,提供優惠或減免方案, 其項目及額度,由各社區大學訂定之。
|
第 5 條 |
各社區大學收費內容,均應詳列於招生簡章或選課手冊等公告周知,並於 招生十五日前函報本府備查。
|
第 6 條 |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未能於開學一週內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 日前通知學員協議另行開課之日期,若學員不同意或不能開課者,應全額 退費(含代收代辦費),所受保證金應加倍退還。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中途停課者,應按未上課週數比例退還已 繳費用。
|
第 7 條 |
各項費用退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除前條之情事外,不予退費。 二、保證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學分費:學員開學二週內辦理加退選課程,申請退選者全額退費;逾 加退選期限申請退費者,未逾全期二分之一者,得按未上課週數比例 退還,逾全期二分之一者,原則不予退費。 四、雜費: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五、代收代辦費:未購置成品者,應發還所代收之費用;已購置成品者, 得發還所代購之成品。
|
第 8 條 |
各項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保存證明,以備查核。
|
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