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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2015872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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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及彰
化縣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等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彰化縣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得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如下:
一、報名費。
二、學分費。
三、旁聽費。
四、雜費。
五、代收代辦費。
六、保證金:於招生及報名期間依約定所收之定金。
第 3 條
社區大學各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每期(每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為限。
二、學分費:
(一)每學分一千元為限。
(二)於課程實施中第四週起入學者,依其週數比率收費。
三、旁聽費:每門每次二百五十元為限。
四、雜費:
(一)游泳課程游泳池使用費:按實際使用費收取。
(二)電腦課程電腦維護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三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三)烹飪課程瓦斯電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
      限,以此類推。
(四)陶藝課程燒窯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二百五十元為
      限,以此類推。
(五)冷氣費:每期十八週,每週一小時者,全期一百元為限,以此類推
      。
五、材料費、書籍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代收代辦費,應按實際費用收取
    。
六、保證金:每門課以一千元為限。
前項第四款雜費未使用者不得收費。
第 4 條
社區大學得針對修習課程之弱勢及特殊族群學員,提供優惠或減免方案,
其項目及額度,由各社區大學訂定之。
第 5 條
各社區大學收費內容,均應詳列於招生簡章或選課手冊等公告周知,並於
招生十五日前函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未能於開學一週內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
日前通知學員協議另行開課之日期,若學員不同意或不能開課者,應全額
退費(含代收代辦費),所受保證金應加倍退還。
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中途停課者,應按未上課週數比例退還已
繳費用。
第 7 條
各項費用退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除前條之情事外,不予退費。
二、保證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學分費:學員開學二週內辦理加退選課程,申請退選者全額退費;逾
    加退選期限申請退費者,未逾全期二分之一者,得按未上課週數比例
    退還,逾全期二分之一者,原則不予退費。
四、雜費: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五、代收代辦費:未購置成品者,應發還所代收之費用;已購置成品者,
    得發還所代購之成品。
第 8 條
各項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保存證明,以備查核。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