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
彰化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 費之收支,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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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學校應依本府每學期發布之「彰化縣公私立中小學校學雜費、代收代辦費 收費基準」範圍內,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雜費。 二、代收費。 三、代辦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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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一 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得收取午餐費、燃料費、基本費。
二 學校自備交通車者,可比照彰化客運或員林客運優待學生票價,向自願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收取費用。
三 教科用書由學校代辦者,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價之價格收取。
四 學生腳踏車停放於校內者,得收取腳踏車停放費。
五 學生寄宿於學校宿舍者,得收取寄宿費。
六 畢業旅行、校外教學活動、紀念冊等具有一致性之採購,須經家長會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依實際與廠商議價價格或公開招標標價收取之,收費前應先行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費用之學校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其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結餘每生平均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於學期結束時退還學生。 |
第 5 條 |
學校得依照本府每學期訂定之收費基準代收下列費用:
一、學生家長會費:各校受家長會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以家
長為單位代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彰化縣國民中小學
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規定辦理。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依教育部公告學生應繳納之保費金額收取。
三、其他代收費用:須經家長會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依實際與廠商議
價價格或公開招標標價收取之,收費前應先行公告。
前項第三款其他代收費用之學校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
,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其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結餘每生平均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於學期結束時退還學生。 |
第 6 條 |
學校除依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或自行決定代辦項目,並應
切實遵照下列各項: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各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印編校刊及歡迎、歡送等活動,均不得向
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以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一律不得收取。
五、各校為建校舍或增加設備,必須發起捐募時,應於事前由學校依公益
勸募條例之規定,呈報本府核准後辦理,不得列為註冊時之收費項目
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賽方式鼓勵學生向家長要求多捐
。
六、自一百十一年度起,本縣所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含附設國民中小
學補習學校)於所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內使用冷氣所衍生之電費及維
護費,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 |
第 7 條 |
轉出學生之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辦教科用書,如已購買應發給教科用書;如未購買,退還所收之代辦費
。
二、代辦費中之寄宿費、午餐費、燃料費、基本費比照第九條處理。學生
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餘之代收費不退
費。
三、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書,明列所退各費數額,以便學生持向轉入
學校繳納與退費單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四、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國民小學之轉出學生,除上述之規定外,其相關
學雜費退費之規定應依照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並由校方發給退費證明
書,明列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
第 8 條 |
轉入學生之收費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入公立學校者,除依本辦法收取費用外,如有公立學校之退費證明 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 二、轉入私立學校者,轉入學校得按差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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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學校學生註冊後因故轉學、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按當時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 分之二;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代收代辦費:轉出時間在上課前,全部退費;轉出時間在上課 後之時間,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本辦法之轉出時間係以學生實際離校日期為基準,代收代辦費按實際狀況 處理,如已購置衣物,則發衣物。 設有夜間部之學校,學生註冊後有應退費之情事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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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學校收取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一律依照規定開立收費收據,其收支帳目, 並應確實透過各校會計程序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委由員生 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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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學校收費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學校得委託郵局或金融機構代 收,若需收取手續費,得由家長負擔或由家長會費中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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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國民中小學每學期收費,以一次為原則。但對家境清寒之學生,除教科用書
成本費應一次繳清外,得准其分為開學時及開學後十週內兩期收費。 |
第 13 條 |
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收取費用,如未切實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者,各校校 長及經辦人員均依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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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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