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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407005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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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彰化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
費之收支,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學校應依本府每學期發布之「彰化縣公私立中小學校學雜費、代收代辦費
收費基準」範圍內,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雜費。
二、代收費。
三、代辦費。
第 4 條
學校得依學生之自願,代辦下列事項:
一  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得收取午餐費、燃料費、基本費。
二  學校自備交通車者,可比照彰化客運或員林客運優待學生票價,向自願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收取費用。
三  教科用書由學校代辦者,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價之價格收取。
四  學生腳踏車停放於校內者,得收取腳踏車停放費。
五  學生寄宿於學校宿舍者,得收取寄宿費。
六  畢業旅行、校外教學活動、紀念冊等具有一致性之採購,須經家長會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依實際與廠商議價價格或公開招標標價收取之,收費前應先行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費用之學校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其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結餘每生平均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於學期結束時退還學生。
第 5 條
學校得依照本府每學期訂定之收費基準代收下列費用:
一、學生家長會費:各校受家長會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以家
    長為單位代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彰化縣國民中小學
    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規定辦理。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依教育部公告學生應繳納之保費金額收取。
三、其他代收費用:須經家長會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依實際與廠商議
    價價格或公開招標標價收取之,收費前應先行公告。
前項第三款其他代收費用之學校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
,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其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結餘每生平均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於學期結束時退還學生。
第 6 條
學校除依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或自行決定代辦項目,並應
切實遵照下列各項: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各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印編校刊及歡迎、歡送等活動,均不得向
    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以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一律不得收取。
五、各校為建校舍或增加設備,必須發起捐募時,應於事前由學校依公益
    勸募條例之規定,呈報本府核准後辦理,不得列為註冊時之收費項目
    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賽方式鼓勵學生向家長要求多捐
    。
六、自一百十一年度起,本縣所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含附設國民中小
    學補習學校)於所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內使用冷氣所衍生之電費及維
    護費,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
第 7 條
轉出學生之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辦教科用書,如已購買應發給教科用書;如未購買,退還所收之代辦費
    。
二、代辦費中之寄宿費、午餐費、燃料費、基本費比照第九條處理。學生
    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餘之代收費不退
    費。
三、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書,明列所退各費數額,以便學生持向轉入
    學校繳納與退費單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四、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國民小學之轉出學生,除上述之規定外,其相關
    學雜費退費之規定應依照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並由校方發給退費證明
    書,明列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第 8 條
轉入學生之收費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入公立學校者,除依本辦法收取費用外,如有公立學校之退費證明
    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
二、轉入私立學校者,轉入學校得按差額收費。
第 9 條
學校學生註冊後因故轉學、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按當時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
    分之二;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代收代辦費:轉出時間在上課前,全部退費;轉出時間在上課
    後之時間,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本辦法之轉出時間係以學生實際離校日期為基準,代收代辦費按實際狀況
處理,如已購置衣物,則發衣物。
設有夜間部之學校,學生註冊後有應退費之情事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學校收取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一律依照規定開立收費收據,其收支帳目,
並應確實透過各校會計程序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委由員生
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第 11 條
學校收費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學校得委託郵局或金融機構代
收,若需收取手續費,得由家長負擔或由家長會費中勻支。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每學期收費,以一次為原則。但對家境清寒之學生,除教科用書
成本費應一次繳清外,得准其分為開學時及開學後十週內兩期收費。
第 13 條
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收取費用,如未切實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者,各校校
長及經辦人員均依規定議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